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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安商初字第1726号

裁判日期: 2009-12-1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马道根与夏克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道根,夏克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1726号原告:马道根,孝丰镇南街南台弄8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231958********。委托代理人:张发成,安吉县孝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克平,196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三阳镇绿林路422号,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马道根为与被告夏克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道根的委托代理人张发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克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9月15日,被告夏克平来孝丰联系板栗,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板栗每斤3.85元,由被告自己来孝丰提货,运费由被告自己承担。2009年9月27日、9月28日,被告分二次向原告购买板栗,合计货款209500元,并口头答应货到湖北后立即付清货款,尔后,被告未履行义务,除支付货款30000元以外,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79500元未付。故原告诉请本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79500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09年10月9日起至款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夏克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被告向原告购买板栗,被告分别于2009年9月27日、2009年9月28日出具欠条各一份,共欠原告货款209500元,但未约定还款日期。此后,被告除支付欠款30000元外,余款179500元未付。原告催讨未果,故纠纷成诉。本院认为,被告夏克平尚欠原告货款179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债务应当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夏克平支付欠款179500元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夏克平还应偿付欠款的利息损失。因原被告未就利息损失如何计算予以约定,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克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道根欠款179500元,并自2009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欠款利息至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45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1445元,合计诉讼费3390元,由被告夏克平负担,限于判决生效日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一红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英 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