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金义商初字第5820号

裁判日期: 2009-12-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任永平与吕延威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永平,吕延威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5820号原告:任永平,经商,住义乌市廿三里街道东莲塘村2组。被告:吕延威,廿三里街道王店村16组。公民身份号码:××原告任永平诉被告吕延威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3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吕延威下落不明,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永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延威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永平起诉称:原告系经营不锈钢防盗门窗的个体户。2007年9月被告东阳的朋友王玉正委托原告搭彩钢雨棚。完工后,经双方结算总款项为16680元,由于被告欠东阳王玉正之款,2007年12月5日晚,经三方协商,被告同意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任永平人民币壹万陆仟陆佰捌拾元整¥16680.00元整。立据人:吕延威2007年12月5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不遵守诺言,至今分文未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16680元整。被告吕延威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任永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吕延威欠原告任永平债权转让款1668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吕延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欠条能与其陈述相印证,本院对欠条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任永平系经营不锈钢防盗门窗的个体户。被告吕延威的朋友王玉正曾委托原告搭彩钢雨棚。完工后,经双方结算总款项为16680元。由于被告欠王玉正之款,2007年12月5日,经三方协商,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金额为16680元的欠条一份。嗣后,被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吕延威拖欠原告任永平债权转让款16680元至今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延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延威偿付原告任永平债权转让款166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元,由被告吕延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宇栋人民陪审员  陈义强代理审判员  黄晓青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颜虹英【附注】(2009)金义商初字第5820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