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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2254号

裁判日期: 2009-12-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来根与冯锦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来根,冯锦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254号原告张来根,城区马山镇恂北村1-11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石宁辉,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锦夫,越城区马山镇东星村8-45号。原告张来根诉被告冯锦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来根的委托代理人石宁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锦夫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来根诉称,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砖,截止2008年5月15日,被告欠原告砖款1410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41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冯锦夫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41000元的事实。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到2008年5月15日止,欠张来根砖款141000元正。该货款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14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出具的欠条,双方虽未约定支付期限,但被告可随时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原告亦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损失,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可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锦夫应支付给原告张来根货款人民币141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8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20元,由被告负担。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2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邓 平平审判员 刘宏华审判员 骆 春泉二00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顾瑶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