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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椒商初字第2063号

裁判日期: 2009-12-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与被告吴小勇信用卡纠纷一与吴小勇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吴小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椒商初字第206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解放南路281号。组织机构代码:84825516-6。诉讼代表人:杨小波,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卫菊,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小勇。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与被告吴小勇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遍程序审判,于200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卫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小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诉称:2006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申办长城信用卡,在查阅了《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贷记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等相关内容后,当日与原告签订了长城贷记卡领用合约一份。据章程、领用合约规定,原告根据被告的资信等情况为被告核定循环信用额度,其在偿还信用贷款后仍可继续使用原额度,原告也可根据情况的变化重新调整此信用额度。原告给被告消费透支最多不超过50天的免息期,即两次月结间30天,月结日后20天为还款期,还款以原告记帐日为准,如被告在月结单内规定的还款日期前偿还欠款的,原告免收消费透支利息,如逾期未还清的,则原告自记帐日起按实以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向被告计收利息。长城贷记卡消费月结金额的10%为最低还款额,被告在还款期内没有交足最低还款额的,原告则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加收滞纳金,对于超过信用额度款项,按其超过部分的5%加收超限费,其超过部分不得做为最低还款额的计算基数,在还款期内必须与最低还款额一并偿还,如不能还清的,则做为计算滞纳金的基数,对于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的,应自原告记帐日起按实以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如被告连续两次不能交足最低还款额或原告与其失去联系,原告有权停止其使用该卡。当被告支取现金时,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待遇,应当支付自原告记帐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透支利息。长城贷记卡应付的费用及其取现本息在月结时并入最低还款额,必须在月结单规定的还款期内还清。长城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利息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同时,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领卡后,至2008年5月10日开始透支,截至2009年1月21日,透支本金人民币1058.25元,至2009年7月16日利息为93.13元。另外,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庭审中,原告以被告于2009年11月17日已归还了原告透支本息为由,变更了诉讼请求。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吴小勇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原告举证如下:一、申请表、《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贷记卡章程》及领用合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长城贷记卡贷款合同关系的事实。二、历史交易明细单及帐户利息查询单各一份。证明被告贷记卡透支本金及利息的事实。三、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的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的事实。被告吴小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随诉状副本一并向被告送达,其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的权利。因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领用合约约定,持卡人承认《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贷记卡章程》,《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贷记卡章程》规定,持卡人违约应承担发卡银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长城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法,该合同应为有效。被告未按约偿还透支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起诉后,被告归还了透支本息,但此时已造成了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用,该项费用,按照《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贷记卡章程》的规定,应当由违约人承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小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小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陈善华人民陪审员  何方富人民陪审员  朱正飞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金 媚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