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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雁民初字第5344号

裁判日期: 2009-12-11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范某与胡某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胡某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五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雁民初字第5344号原告范某。委托代理人李来来,陕西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告胡某。原告范某与被告胡某撤销婚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由审判员路安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来来,被告胡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与2007年相识,后发展为恋爱关系。2009年初原、被告双方矛盾加深,无法相处,原告提出分手,被告坚决拒绝,双方发生强烈争吵。被告在原告不注意时,将原告价值100万元票据拿走,并以此威胁原告,要求原告与其结婚。原告向被告索要票据,被告将票据撕烂,原告无奈与被告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双方并未共同生活。被告胁迫原告与其登记结婚,违背原告真实意志,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撤销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其同意解除婚姻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自��恋爱认识,2009年初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将原告100万元的票据拿走,后被告要求原告与其结婚,并称拿结婚证换取原告有关票据。2009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领取了结婚证,但双方一直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庭审中,被告对拿走原告有关票据事实认可,但称原告不在场的情况下拿走的票据。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照片,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被告私自拿走原告有关票据,要求与原告登记结婚,并未有胁迫之意,双方登记结婚的行为,并未违背我国《婚姻法》规��的结婚自由的原则。原告所称被告胁迫其登记结婚,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五条、第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减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路安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高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