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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商初字第1447号

裁判日期: 2009-12-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与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1447号原告:张××。被告:林××。原告张××为与被告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蔡木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叶信者、潘光兴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被告因生产鞋模垫板需要于2009年4月7日向原告购买生铁平板,计货款10560元,当日被告付款6000元,加上运费80元,合计欠款4640元。现请求法庭判令:1、被告林××支付货款46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铸件领料单,证明被告欠货款4640元的事实。被告林××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质证。被告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又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应予采信;运费80元系事后书写,不能证明被告同意承担运费80元,证据2的其余内容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林××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运费80元,没有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货款4560元。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280元,合计330元,由被告林××负担。原告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的预缴的受理费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蔡木义人民陪审员  叶信者人民陪审员  潘光兴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