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文商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09-12-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郑××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文商初字第67号原告:郑××。被告:刘××。原告郑××为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起诉称:2007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6000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原告向被告催款时,被告竟然下落不明,其子女称被告已前往意大利。故起诉要求被告刘××偿还借款36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4月13日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款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未还的事实。被告刘××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借据,经庭审审核无异,本院对借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7月2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6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即对原告负有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可以随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也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同时,因双方在借据上没有约定支付利息,依法因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在原告催告后(起诉后)仍未归还借款,依法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其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借款本金36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4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人民币900元,由被告刘××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光审 判 员 郑建文人民陪审员 李绍云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晓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