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天商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09-12-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达杆与陈长旺、许尚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达杆,陈长旺,许尚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天商初字第604号原告:陈达杆,农民,住天台县赤城街道西冷坑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才厅,浙江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长旺,农民,住天台县福溪街道幸福花苑59幢503室,现住天台县白鹤镇左溪二甲村。被告:许尚魁,天台县金顺建材经营部业主,住天台县始丰街道青春路11号。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国水,浙江徐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达杆为与被告陈长旺、许尚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银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才厅,两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国水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才厅到庭,被告陈长旺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国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达杆诉称:2009年1月6日,被告陈长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许尚魁为担保人。借款期限届满之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长旺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从2009年4月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利息到款付清为止;被告许尚魁对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长旺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10万元情况不属实,实际上借款当时原告并不在场,是由陈达旗负责联系处理的,出借人是写陈达杆的名字。在交付款项的时候陈达旗预先扣除了利息1.2万元,只交给我8.8万元。借款的地点是永宁排挡楼,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12%,我以自己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做抵押。借款当时还有徐某在场。被告许尚魁辩称:当时实际的交付金额确实是8.8万元现金,陈达旗交给我后,由我转交给陈长旺。原告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陈长旺对该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该份借条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虽然借条上写的借款金额是10万元,但是实际金额只有8.8万元。被告为了证明事实情况申请证人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实际借款的金额为8.8万元。原告经质证,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表示疑义,对证言的证明力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人徐某的证言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被告出具的借条相冲突,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月6日,被告陈长旺向原告陈达杆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由被告许尚魁为借款提供担保。且借条载明被告陈长旺以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对被告陈长旺的房地产、土地使用权未办理抵押登记。二被告对上述借款至今未归还原告,故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长旺向原告陈达杆借款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被告陈长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现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从逾期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许尚魁在借条的担保人栏中签字捺印,故被告许尚魁的担保成立,在借条中虽未约定担保的方式,但依照法律规定应认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陈长旺辩解认为只收到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8万元,虽提供了证人徐某的证言,但与被告陈长旺出具的借条相冲突,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明效力大于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被告陈长旺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借条中虽载明被告陈长旺以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由于未办理抵押登记,依法认定抵押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长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达杆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9年4月7日起计算至付清款日止。二、被告许尚魁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20元,由被告陈长旺、许尚魁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2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娄银强审判员 褚天有审判员 王秀锋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光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