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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民初字第1727号

裁判日期: 2009-12-11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张舜英与施永建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舜英,施永建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民初字第1727号原告张舜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新。被告施永建。原告张舜英诉被告施永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30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幼戎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新、被告施永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舜英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杭州下城区长宁街11号3单元202室房屋系原告所有的房产。2009年8月原告生病前,白天居住在下城区长宁街11号3单元202室,晚上居住在柳营巷5号3单元702室。原告生病出院后,由于身体不好,无法走到柳营巷7楼房屋,故向被告提出住在长宁街住房,但遭到拒绝,被告还强行将原告拉到柳营巷7楼房屋。原告认为,本案标的房屋为原告所有,被告强行占有,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所有权。诉请判令被告立即腾退坐落于杭州市下城区长宁街11号3单元202室的房屋后归还原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施永建辩称:杭州下城区长宁街11号3单元202室与柳营巷5号3单元702室两处房屋均系长庆街福安里3号房屋拆迁后的安置房,被告是被拆迁安置人,对回迁房屋享有合法的居住权。2004年3月被告花17444.52元以原告名义将长宁街1号3单元202室房屋买下来,当时说好房屋以后就归被告。被告从小与原告一起生活至今,感情上一直很好,原告没有工作,一日三餐和生活开支都是由被告承担的。这次原告生病,被告把床让给原告,自己打地铺,一共睡了21天,原告身体恢复,被告提出生活是否可以回到原先的状态,为此或许激怒了被告的姐妹,就怂恿母亲到法院起诉。被告认为,自己对诉争房屋享有合法的居住权,要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张舜英提交了下述证据材料:1、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欲证明长宁街11号3单元202室房屋为原告所有。2、长宁街道柳营社区出具的说明,欲证明:1、原告要求入住长宁街11号3单元202室房屋被拒绝;2、被告通过打骂、强拉将原告驱离长宁街11号3单元202室。3、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欲证明被告对原告打骂、驱赶的情况。4、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欲证明被告另有房屋一套。5、委托书(原告出具的说明),欲证明本案诉争房屋为原告所购买,购买过程中的一切手续由原告委托二女儿办理,只是付钱一项委托被告去办理。6、原告写的字条,欲证明诉争房屋由原告所购买。7、原告出具的说明,欲证明被告将原告驱离,将诉争房屋的钥匙更换,强行占有该房屋,并对原告进行恐吓。对上述证据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社区未进行调解。被告和妻子并没有打骂母亲、强行赶母亲走。本院认为该说明为原告自行提出,对其说明的内容是否属实居委会等盖章单位亦未明确表态,故该证据缺乏证据效力,本院不予以认定。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反映的情况不属实,自己没有骂过母亲。本院认为该说明为原告自行提出,在对方存疑的情况下缺乏证据效力,对其不予认定。对证据4无异议,这套房屋确实是被告的,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6、7有异议,认为因为房屋是被告出钱购买的,所以三证放在被告这里,原告也说房屋以后是给被告的。本院认为该说明为原告自行提出,在对方存疑的情况下缺乏证据效力,对其不予认定。为证明答辩意见所依据的事实,被告施永建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户口簿,欲证明被告的户口在诉争房屋内,故有居住权。2、电费缴费通知单、通信费发票、水费缴款通知单,欲证明被告对诉争房屋是有居住权的。3、邻居的证明,欲证明原告由被告照顾。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原告的户口在这里,不能证明原告的居住情况,两者没有必然联系。本院认为该证与本案争议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水、电、电话费的发票只能证明以被告的名义开设户头,其本身不能证明居住权,同时也不能证明被告有缴纳水电费的事实。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否则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即使是真实的,对证明对象也有异议,认为邻居无法证明家庭开支。本院对原告对证据2、3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此外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向城中房管站调取了涉案房屋的公房住户情况登记表,被告申请调取该证据欲证明对诉争房屋享有居住权,对该证据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法律上的居住权,居住登记只能证明居住人口,不能证明回迁安置的人口。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理由适当,对其证据效力不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有关当事人陈述,本案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共同居住于由原告张舜英承租的位于杭州下城区长庆街的公房内,该房屋被拆迁后1989年回迁安置于杭州下城区长宁街11号3单元202室与柳营巷5号3单元702室,当时被告施永建户口在柳营巷5号3单元702室,实际居住于长宁街11号3单元202室。1997年被告单位又分配给被告位于杭州市延庆里6幢2单元102室的房屋一套。2000年被告的户口由柳营巷5号3单元702室迁入长宁街11号3单元202室。2004年原告张舜英通过房改购入长宁街11号3单元202室房屋所有权。原告原居住于柳营巷5号3单元702室,现以身体原因为由向被告主张收回杭州下城区长宁街11号3单元202室房屋自住,故引起诉争。本院认为:诉争房屋为原告所有的事实清楚,原告依法享有对该房屋的占用、使用、处分的权利。虽然被告户口在诉争房屋内,但户口登记是进行户籍管理的一种形式,对于居住权并不具有直接与必然的证明力,被告在延庆里另有住房,其居住权已有保障。被告以其对诉争房屋享有居住权抗辩原告所享有的所有权利,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永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杭州下城区长宁街11号3单元202室房屋归还给原告张舜英。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施永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章幼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楼一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