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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温民终字第1357号

裁判日期: 2009-12-11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卓记米与薛岩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13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卓记米。委托代理人薄士坤。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岩旺。委托代理人李雪品。上诉人卓记米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09)温乐民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997间,被告在从薛岩寿处购得原坐落在虹桥龙坦西上吴岙移民村405弄41号的一间地基上建成一间三层楼房(该房屋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房产权)。2003年4月12日,被告以房价232000元出卖给原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支付被告房价款222000元,尚欠被告1万元,并由原告出具一张“收押金凭条”给被告收执,其内容为:“今有买房一间,因移民村指标以及土地使用权证未落入,所以留押金壹万元正,待落入土地使用权证后,押金归还薛家……”。原告于2008年4月3日给付被告上述押金壹万元。另查明,被告出卖给原告的原坐落在上吴岙村的房屋于2004年12月9日经乐清市人民政府同意将上述村名更名为兴城村。2005年8月19日经乐清市地名委员会作出同意将淡溪镇兴城村命名为兴城小区。兴城村委会又将原虹桥龙坦西上吴岙移民村405弄41号改为淡溪镇兴城小区A8幢-10号。庭审中,原告当庭承认自己已住进该买卖房屋,并于2005年间将该房屋加盖二层,现出卖给他人。原判认为,本案诉争的焦点是原、被告于2003年4月12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被告是否将该买卖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的问题。由于原告在庭审中承认其已住进该房,并于2005年间又在该房的基础上加盖二层,现该房已出卖他人,同时相关证据亦证明了该事实。因而原告请求返还房款232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缺乏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卓记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卓记米不服,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向薛岩寿购买移民安置用地指标的行为违法无效。被上诉人于2003年4月12日与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房屋买卖合同属要式法律行为,同时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变更依登记发生效力,而涉案房屋并未完成法定交付。而薛岩寿作为房屋和土地的原始合同法所有人,其与上诉人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支付了对价,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购房款于法有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薛岩旺辩称:被上诉人向薛岩寿购买移民安置用地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虽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但已实际交付了房屋,上诉人在原房屋的基础上加层后,出售给了他人。2008年,双方当事人及薛岩寿协商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是虚假的,目的是为了配合上诉人办理直过户手续,该合同才是真正的无效合同。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核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卓记米受让涉案房屋后,予以了加层,并有偿转让给了他人,故上诉人卓记米与被上诉人薛岩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卓记米称涉案房屋的所有人为薛岩寿,但薛岩寿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该房屋是薛岩旺建造的,且未提出所有权异议,因此,卓记米认为被上诉人并非房屋所有权人且未实际交付房屋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综上,上诉人请求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上诉人卓记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宗波审 判 员 刘宏杰代理审判员 郑文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叶 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