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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三商初字第1077号

裁判日期: 2009-12-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黎国玲与黎亚青民间借贷���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国玲,黎亚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三商初字第1077号原告:黎国玲,农民,身份证号码332626196308060387,住三门县海游镇谢家村**号。委托代理人:吴加雨,浙江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亚青,身份证号码332626196101080022,户籍所在地三门县海游镇文化路161号。原告黎国玲与被告黎亚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12月1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黎国玲的委托代理人吴加雨到庭��加诉讼,被告黎亚青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黎国玲起诉称:原、被告系堂姐妹关系,2007年7月9日、2007年7月14日、2007年7月16日,被告黎亚青以经营需要为由分别向原告借去人民币20000元、10000元、10000元,合计40000元。在借款的当日,被告各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但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借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黎国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借条原件三份,拟证明被告黎亚青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黎亚青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由于被告黎亚青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当视为对证据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黎亚青向原告黎国玲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没有归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本院也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黎亚青归还给原告黎国玲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09年9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黎亚青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1160元,由被告黎亚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邵全宰审 判 员  叶未赏人民陪审员  叶继勇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何晓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