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舟嵊商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09-12-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与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嵊商初字第161号原告黄××。被告夏××。原告黄××与被告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诉称,2008年上半年,被告夏××因需归还债务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某告借款20000元。2008年12月27日,被告又以上述理由向某告借款23000元。被告于2008年12月27日向某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被告借到原告借款43000元,被告于2008年12月28日前归还10000元,于2009年农历某某十五前归还3300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归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3000元。原告黄××提供以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夏××借到原告黄××借款43000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夏××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黄××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夏××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黄××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黄××与被告夏××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取得借款后,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借款本金4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875元,款汇至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舟山市南珍支行,帐号:88×××03-0030101)。审 判 长 张 革审 判 员 徐 峥人民陪审员 董 云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燕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