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虞商初字第2814号
裁判日期: 2009-12-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吕如根与华建荣、吴娟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如根,华建荣,吴娟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虞商初字第2814号原告吕如根,上虞市人,住上虞市曹娥街道望江公寓**幢***室,身份证号330622195402101219。被告华建荣,上虞市人,住上虞市梁湖镇江坎头村***号,身份证号330622196211030918。被告吴娟芝,上虞市人,住上虞市梁湖镇江坎头村***号,身份证号××944。原告吕如根与被告华建荣、吴娟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如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建荣、吴娟芝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9月11日,被告华建荣、吴娟芝夫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约定于2007年12月10日还清,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偿还本金与利息,原告多次讨还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5万元,支付自借款之日到起诉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11.5万元,起诉后的利息仍按月息2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2007年9月11日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月息2分,到期本息一次性付清的事实。被告华建荣、吴娟芝未作答辩,亦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华建荣、吴娟芝既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有关本案事实的答辩和依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9月11日,被告华建荣、吴娟芝共同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向原告借到人民币25万元,借期三个月,于2007年12月10日前还清,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到期本息一次性付清。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酿成讼争。另查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期间国家商业银行贷款利率六个内为6.21%,一至三年期为7.2%,按此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以250000元为本金,从2007年9月11日起至2009年8月7日止为23个月,计算所得的利息高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现原告要求支付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115000元,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准许。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均具有过错,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建荣、吴娟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建荣、吴娟芝应返还给原告吕如根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应支付利息损失115000元,合计36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自2009年8月11日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国家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两被告对债务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75元,由被告华建荣、吴娟芝负担,两被告负连带偿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77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或款寄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潘驾翔审判员 赵浩平审判员 金建军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章利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