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吴商初字第1631号
裁判日期: 2009-12-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钱天法与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天法,张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1631号原告:钱天法,公民身份号码33051119610617101x。住址: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织西社区郑打古50号。被告:张琴,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7012226720。住址:湖州市南浔区双林镇花盘兜村塘湾里19号。原告钱天法与被告张琴、郑兴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经审查,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同日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原告钱天法于2009年9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郑兴松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因无法采用直接、邮寄等方式向被告张琴送达应诉材料,本院向被告张琴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0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钱天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钱天法起诉称:被告张琴因经营需要于2008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十天。被告张琴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由郑兴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7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被告张琴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1%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被告张琴于2008年12月2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已逾期的事实。被告张琴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经审核后,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上述证据证明了被告张琴向原告钱天法借款30000元并已逾期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2日,被告张琴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十天。被告张琴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由郑兴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钱天法与被告张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张琴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不当,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现对原告诉请被告张琴归还借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琴应归还原告钱天法借款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二、被告张琴应按本金30000元,年利率5.31%支付原告钱天法自2008年12月12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元,由被告张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学欣代理审判员 朱 河代理审判员 张 燕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