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盐商初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09-12-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潘××、潘××为与被告费××与费××、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潘××为与被告费××,费××,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商初字第1121号原告:潘××。被告:费××。被告:汤××。原告潘××为与被告费××(下称第一被告)、汤××(下称第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两被告住址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并由审判员姜达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启强、人民陪审员陆毛毛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4月29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半月,月利率2即2%,故借款20000元的利息为1600元。但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至今结欠借款本息21600元。现因两被告为逃避债务已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利息1600元(计算至2009年8月29日止),共计21600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费××、汤××未作答辩。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出示下列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1份,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因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诉讼权利,以致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无法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1、2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故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4月29日,第一被告因开办的制衣厂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于2009年5月14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另查明,原告出示的借条中关于“月息2%”系原告事后添加。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按时归还。现第一被告所欠原告借款20000元,有原告出示的借条为证,故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是夫妻关系,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所欠原告的债务系两被告的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借条中关于利息的计算方法系原告单方添加,并未得到被告的同意,故对被告没有约束力。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故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09年8月29日的利息为285元,对于原告请求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内就原告所诉内容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应视为对本案事实和证据放弃抗辩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费××、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利息285元(利息暂算至2009年8月29日,以后利息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院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共计20285元。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0元,由原告潘××负担21元,由被告费××、汤××负担3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姜 达 明审判员 郭启强人民陪审员陆毛毛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金 凯 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