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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松商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09-12-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占宏勋与詹开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宏勋,詹开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松商初字第451号原告:占宏勋,公务员,住松阳县西屏镇汇金小区*幢*单元***室。被告:詹开俊,居民,住松阳县西屏镇醴泉一区15号。原告占宏勋为与被告詹开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宏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开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占宏勋起诉称:2006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利息按年息20﹪计算,到期连本带息一次归还,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但被告于2007年4月份即外出,下落不明,至今杳无音信。故原告占宏勋以借条一份为据,诉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还清日止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詹开俊未作答辩。在审理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即借条原件一份进行审核,并予以采信。故本院确认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詹开俊向原告占宏勋借款,并出具借条明确了借款数额、归还时间、利息计算标准,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的主体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未依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詹开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占宏勋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12月4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詹开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勤审 判 员  李金泉人民陪审员  何火旺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吴庆燕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