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江商初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09-12-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江商初字第1159号原告:杭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清泰商务楼××室。法定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邢××。被告:叶××。原告杭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威××)为与被告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0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威××委托代理人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科威××起诉称,2006年8月16日,叶××向某某公司借款并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叶××欠科威××借款40000元,承诺在2007年6月底前还科威××欠款10000元,在2007年12月底还欠款3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叶××未向某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截止2009年7月31日,叶××仍未支付上述欠款。请求判令:1.叶××归还借款40000元;2.叶××支付逾期利息4978元(计算至2009年8月3日止及此后利息至判决之日的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二计算)。庭审中,科威××变更诉讼请求第2项,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余不变。被告叶××未作答辩。科威××向法院提供证据:还款承诺书1份,证明科威××与叶××之间的借贷及约定还款时间的事实。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科威××提供还款承诺书为原件,由叶××签字,具有真实性;同时,叶××未到庭参加诉讼,可按放弃质证处理。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叶××出具还款承诺书,其中载明欠科威××借款人民币40000元,应当认为科威××与叶××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关系成立,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依法认定有效。叶××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对于逾期利息,科威××变更诉请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其主张可保护金额为4502元(计算至自2009年8月3日止),其请求正当、合理,依法可予支持。综上,本院对科威××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叶××应归还给杭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借款计人民币40000元;二、叶××应支付给杭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逾期利息4502元(计算至2009年8月3日止,此后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上述一、二两项,合计人民币44502元,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3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563元,由被告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汪骏华代理审判员 许钟军人民陪审员 吴加贝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