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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三商初字第1209号

裁判日期: 2009-12-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曹善火与潘昌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善火,潘昌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三商初字第1209号原告:曹善火,农民,住浙江省三门县海游镇长湾村62号。委托代理人:蒋开刚,浙江金威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昌炉,居民,住浙江省三门县海游镇广场路14号1幢207室。原告曹善火与被告潘昌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安宇于200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曹善火的委托代理人蒋开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昌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曹善火诉称:被告潘昌炉因经营需要缺乏资金,向原告曹善火借款人民币23000元,并于2008年10月24日出具了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载明借款数额及归还日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只归还了5000元,尔后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潘昌炉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潘昌炉未作答辩。原告曹善火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潘昌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元的事实。被告潘昌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亦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应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潘昌炉向原告曹善火借款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过5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潘昌炉未再偿还借款,其行为显属违约。被告已归还5000元,这是原告自己承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双方虽未约定利息,对此应理解为在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潘昌炉归还18000元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潘昌炉归还原告曹善火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若被告潘昌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8元,由被告潘昌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顾安宇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刘海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