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海商初字第1243号
裁判日期: 2009-12-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甲与徐××、董×等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徐××,董×,林×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海商初字第1243号原告:李甲。被告:徐××。被告:董×。被告:林×。原告李甲诉被告徐××、董×、林×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徐××、董×、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6年9月25日,三被告合伙经营联昊通公司浙江区域快递业务,原告受聘于三被告。2007年4月20日,原告辞职并独立在萧山区做联昊通公司的加盟网点,通过三被告的快递网络邮寄货物并由三被告代收货款。2007年7月25日,三被告结帐后共同签字确认结欠原告73761元。故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欠款73761元。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结帐总结”1份,用以证明三被告确认尚欠原告73761元的事实。2、对账单14页,用以证明原告在经营联昊通公司萧山区的加盟网点时与三被告对账,三被告确认为原告代收货款的数额。三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三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且能互相印证,故本院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7月25日,三被告出具一份“结帐总结”,载明:三被告各自付出(出资)的数额;其中欠外债栏中记载欠“李乙”73761元和3-4月工资。落款处三被告均作为股东签字确认。本院认为:三被告出具的“结帐总结”中记载了各自出资数额,且三被告均作为股东签名确认,故原告主张三被告系合伙关系,本院予以采纳。审理中,原告提出三被告为原告邮寄货物并代为收取货款,而三被告代为收取货款后未将货款转交给原告,即形成了本案债务,根据原告上述陈述,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应为委托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三被告受原告委托邮寄货物并收取货款,三被告应当将收取的货物货款返还给原告,三被告未返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三被告尚欠原告7376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请求三被告连带给付欠款7376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董×、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甲欠款737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44元,由三被告徐××、董×、林×承担。本案公告费650元(原告李甲已预缴)由三被告徐××、董×、林×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原告李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良飞代理审判员 周群新人民陪审员 范传国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薛 玮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