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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3703号

裁判日期: 2009-12-1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方义与凌燕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义,凌燕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3703号原告方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单根峰。被告凌燕。原告方义与被告凌燕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义之委托代理人单根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燕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义诉称:2009年7月20日,被告个体经营的绍兴市越城满记菜馆因经营不善,被法院查封,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资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方义2009年6月1日至2009年7月12日未付工资4480元。被告凌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凌燕系个体工商户绍兴市越城满记菜馆的经营者。2009年7月12日绍兴市越城满记菜馆出具工资表1份,上面记载:方义,职位热炒,基本工资3200元,出勤全加7月12天,借款/扣款无,实发工资4480元,员工签名栏处未作填写。2009年7月15日,绍兴市越城满记菜馆被注销。原告于2009年7月24日向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绍兴市越城满记菜馆主体不存在为由,未受理原告的申请。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情况(注销)1份、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工资表1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凌燕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个体工商户以经营者的财产对外承担责任。绍兴市越城满记菜馆为被告凌燕个体经营组织,于2009年7月15日被注销,其债权债务应由被告凌燕承担。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由绍兴市越城满记菜馆盖章确认,可以确认绍兴市越城满记菜馆尚欠原告工资的事实,被告应当支付尚欠的原告工资。被告凌燕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凌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方义工资人民币44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凌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盛 跃代理审判员  夏蓓蕾人民陪审员  鲁关营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 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