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平商初字第1605号
裁判日期: 2009-12-1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为与被告石××、与石××、平湖市××诚××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为与被告石××,石××,平湖市××诚××有限公司,张××,沈××,纪××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1605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号。诉讼代表人:戈××。委托代理人:马××。被告:石××。被告:平湖市××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号。法定代表人:周××。被告:张××。被告:沈××。被告:纪××。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为与被告石××、平湖市××诚××有限公司、张××、沈××、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明源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被告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平湖市××诚××有限公司、张××、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诉称,2009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石××、平湖市××诚××有限公司签订汽车消费抵押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石××向原告借款125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5月13日起至2012年5月12日止,利率为月5.175‰,还款方式为分36次归还。为保证上述合同履行,被告石××、张××自愿以其夫妻共同所有的浙f×××××小型轿车作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诉讼费)。被告平湖市××诚××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石××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合同于2009年5月13日在平湖市公证处公证并出具了(2009)××证抵字第××号公某某。2009年5月13日,被告张××、沈××、纪××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成为被告石××与原告签订的贷款金额为125000元,合同号为浙平合银(当湖)汽消抵借字第2009951号借款合同的共同还款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9年5月14日向被告石××给付借款125000元,但被告石××仅履行了第一至第二期还款义务,截止2009年10月20日已有三期还款义务未履行,被告平湖市××诚××有限公司、张××、沈××、纪××也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石××、平湖市××诚××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13日签订的汽车消费抵押担保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石××、张××、沈××、纪××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18055.56元;3、判令被告石××、张××、沈××、纪××共同支某某告截止2009年10月20日的欠付利息1778.91元、罚息80.85元,合计1859.76元,并支某某告自2009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资金使用费,计算方法以119915.32元为基数,利率按当前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5.40%计算;4、判令被告石××、张××、沈××、纪××共同支某某告实现债权的费用4800元;5、判令被告平湖市××诚××有限公司对被告石××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确认原告有权对被告石××、张××的夫妻共同所有的浙f×××××小型轿车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7、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石××、平湖市××诚××有限公司、张××、纪××未作答辩。被告沈××辩称,没有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汽车消费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抵押物清单、公某某、借款借据、共同还款承诺书、结婚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还款计划书、代理合同、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石××、平湖市××诚××有限公司、张××、沈××、纪××签订的汽车消费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张××、沈××、纪××自愿成为该借款合同的共同还款人,应履行共同还款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石××发放贷款,但被告石××从2009年8月20日的第三期开始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约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被告石××、张××为借款提供浙f×××××小型轿车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对该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石××、张××、沈××、纪××返还借款本金118055.56元并支付利息、资金使用费及实现债权费用、有权对该抵押汽车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平湖市××诚××有限公司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应按照连带保证方式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平湖市××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限。因本案既有抵押,又有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告平湖市××诚××有限公司应当对抵押物不足清偿的部分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与被告石××、平湖市××诚××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13日签订的汽车消费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石××、张××、沈××、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借款本金118055.56元、利息、罚息1859.76元,并支付资金使用费(本金按119915.32元、利率按当前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5.40%计算,自2009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止)。三、被告石××、张××、沈××、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某某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实现债权费用4800元。四、被告石××、张××、沈××、纪××拒绝履行本判决第二、三项义务时,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有权对被告石××、张××的夫妻共同所有的浙f×××××小型轿车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平湖市××诚××有限公司对上述抵押物不足清偿的部分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94元,减半收取139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20元,合计2617元,由被告石××、平湖市××诚××有限公司、张××、沈××、纪××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明源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