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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台商终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09-12-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荷秀、陈荷秀为与被上诉人朱文江、吴振伟及原审第三人与朱文江、吴振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荷秀,陈荷秀为与被上诉人朱文江、吴振伟及原审第三人,朱文江,吴振伟,梅灵芝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台商终字第3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荷秀,女,1963年10月13日出生,住台州市黄岩区南城山后村。委托代理人:牟仁安,浙江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文江,男,1975年9月17日出生,住台州市椒江区米兰花园锦苑公寓*号楼***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振伟,男,1978年3月4日出生,住台州市黄岩区宁溪镇炭场头村。原审第三人:梅灵芝,女,1960年6月9日出生,住三门县海游镇蟹山路10号。上诉人陈荷秀为与被上诉人朱文江、吴振伟及原审第三人梅灵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07)椒民二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荷秀的委托代理人牟仁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朱文江、吴振伟,原审第三人梅灵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办理了本案审理期限延长手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陈荷秀、梅灵芝是吾家客栈的合伙人。2005年1月24日,陈荷秀、梅灵芝与朱文江、吴振伟签订吾家客栈承包合同,承包期限自2005年1月31日至2008年10月31日,承包款每年580000元。朱文江、吴振伟依约接收吾家客栈并支付了一个季度的承包款。同年5月23日,朱文江、吴振伟因经营亏损,无力继续经营,向陈荷秀和梅灵芝发出通知,要求三日内交接客栈,逾期将关门停业。因陈荷秀拒绝解除承包合同,朱文江、吴振伟于同年7月底停止经营吾家客栈,并于同年10月1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解除吾家客栈承包合同,返还履约保证金52000元(另48000元抵5月份承包款)。陈荷秀仍然不同意解除承包合同,并反诉要求朱文江、吴振伟支付三个季度的承包款217500元和违约金50000元。原审法院于2006年8月16日作出(2005)椒民二初字第1437号民事判决:客栈承包合同自宣判之日起解除;朱文江、吴振伟支付给陈荷秀承包款217500元(三个季度)。各方均未对该判决提起上诉。2007年1月8日,陈荷秀和梅灵芝支付吾家客栈2005年9月、10月电费13487.85元(含滞纳金354.60元)。原告陈荷秀于2006年12月29日,以朱文江、吴振伟向陈荷秀、梅灵芝承包经营吾家客栈,在双方承包经营合同解除后朱文江、吴振伟既未移交设备设施,也未支付承包款损失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朱文江、吴振伟向陈荷秀及梅灵芝移交吾家客栈及附属设施,支付陈荷秀承包款157083元,按72500元/季度标准赔偿陈荷秀承包款损失108750元(至起诉之日),赔偿陈荷秀及梅灵芝电费损失28219.2元。被告朱文江、吴振伟在原审中答辩称:朱文江、吴振伟于2005年5月23日要求陈荷秀在三日内交接吾家客栈,并将客栈钥匙放在客栈内,已进行了实质性移交,只不过在形式上双方尚未签字。朱文江、吴振伟没有实际经营客栈,承包款不应该支付。陈荷秀请求赔偿承包款损失,100000元的保证金已经作为赔偿款了。陈荷秀所称的电费是2005年9月、10月,朱文江、吴振伟已于2005年5月23日退出承包,电费不是其使用产生的,陈荷秀也没有证据证明电费损失。原审第三人梅灵芝在原审中未作陈述。原审法院审理认为:(2005)椒民二初字第1437号民事判决,解除了陈荷秀与朱文江、吴振伟的承包合同,但未明确客栈设施清点交接时间,故双方应当重新商定客栈的清点交接时间。由于双方未商定清点交接时间,现陈荷秀要求朱文江、吴振伟移交客栈及附属设施的请求,予以支持。诉讼中吾家客栈发生火灾,因陈荷秀未提供鉴定所需的资料,损失无法鉴定,客栈物品如有短少损坏,陈荷秀可另行起诉解决。(2005)椒民二初字第1437号民事判决书中表明,合同解除前的承包款仍然应当支付,因此,陈荷秀要求朱文江、吴振伟支付承包合同解除前尚未支付的承包款,予以支持。陈荷秀要求朱文江、吴振伟赔偿因未移交客栈及设施造成的承包款损失,该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陈荷秀要求朱文江、吴振伟赔偿2005年9月、10月的电费损失,因该电费产生于停止客栈经营之后、承包合同解除之前,且朱文江、吴振伟未举证证明他人使用客栈,该电费依约应由朱文江、吴振伟支付。另因该垫付的电费系陈荷秀和梅灵芝共同支付,故陈荷秀要求朱文江、吴振伟支付已垫付合理部分电费的请求,予以支持。梅灵芝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对本案的正常审理。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的规定,于2009年6月16日作出判决:一、被告朱文江、吴振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荷秀承包款157083元和垫付的电费6744元;二、被告朱文江、吴振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承包时的交接清单向原告陈荷秀和第三人梅灵芝移交吾家客栈物品及附属设施(正常损耗除外);三、驳回原告陈荷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7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7970元,由原告陈荷秀负担3015元,被告朱文江、吴振伟负担4955元。上诉人陈荷秀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未查清吾家客栈发生火灾后损失情况。在本案诉讼期间,吾家客栈发生火灾,陈荷秀向原审法院提出对火灾损失情况的鉴定申请,并拟在出具鉴定结果后变更诉讼请求。但鉴定机构却在2009年5月6日以当事人未能提供鉴定所需资料无法对委托内容进行鉴定为由,退回鉴定委托。实际上凭现有证据材料(包括硬件设施统计表和现场情况及参考相关价格资料)足以作出鉴定结论,鉴定机构径行退回委托,导致火灾损失事实无法查清,直接损害了陈荷秀的合法权益。二、原审未支持合同解除后的承包款损失不当。从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可以看出,吾家客栈在本案作出原审判决时仍掌控在朱文江、吴振伟手中,必然对陈荷秀和梅灵芝的合法权益产生损害,故请求朱文江、吴振伟赔偿承包款损失有明确的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发回重审或径行改判。被上诉人朱文江、吴振伟未作答辩,原审第三人梅灵芝也未作陈述。二审中,被上诉人朱文江、吴振伟及原审第三人梅灵芝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陈荷秀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出示了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吾家客栈的房屋是梅灵芝租赁的,梅灵芝与陈荷秀合伙成立了吾家客栈并承包给朱文江、吴振伟,朱文江、吴振伟未及时移交吾家客栈给陈荷秀造成了损失。该证据的原件在椒江区人民法院(2007)椒民一初字第90号案卷中。被上诉人朱文江、吴振伟及原审第三人梅灵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02年10月26日,张昕炜、陈万桂、谢建荣将其所有的坐落在台州市椒江区商业街经中路212号、214号、216号、218号共五间房屋的2-6层租赁给梅灵芝用于经营宾馆。本院认为:上诉人陈荷秀、原审第三人梅灵芝与被上诉人朱文江、吴振伟于2005年1月24日签订的客栈承包合同,已经原审法院(2005)椒民二初字第1437号民事判决予以解除,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该判决并未指定期限由双方当事人对吾家客栈经营场所及设施、物件进行清点交接,且对2006年2月1日至8月16日(判决宣告之日)期间的承包款(共计314167元,陈荷秀按合伙份额主张157083元)未作一并处理,现上诉人陈荷秀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朱文江、吴振伟移交吾家客栈及附属设施,并对客栈承包合同解除之前未经判决处理的承包款按其合伙份额主张权利,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为了吾家客栈的经营场所及附属设施能够尽早交接,尽可能减少房租等损失,原审判决指定期间由被上诉人朱文江、吴振伟按照承包时的交接清单向上诉人陈荷秀、原审第三人梅灵芝先行移交吾家客栈经营场所及附属设施并无不当,但原审法院对交接清单中附属设施及物件的缺损部分如何折价赔偿未作明确处理,对此可由双方当事人自行组织进行现场照片、盘点等证据保全或者由原审法院在强制执行中进行清点核实并登记造册。鉴于吾家客栈承包经营期间或者承包合同解除后,吾家客栈的经营场所及附属设施和物品可能存在毁损、灭失等情形,且合同解除后的房租损失及火灾损失均客观存在,在物件缺损和火灾原因不明的情况下,对由此产生的损失应当按照过错责任大小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或者另行诉讼解决,本案不宜对此一并作出处理。综上,上诉人陈荷秀要求对火灾损失及合同解除后的承包款损失予以一并确定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处理基本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上诉人陈荷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战平审 判 员  钱为民代理审判员  吴  谦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项海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