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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商初字第1988号

裁判日期: 2009-12-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林正玲、马海洪与林正玲、马海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兴业,林正玲,马海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1988号原告:台州兴业。保投资有限公司。市东海大道432、434号。法定代表人:江建新。委托代理人:葛图鹏。被告:林正玲,温岭市城东街道汇头王村,现住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繁昌小区3幢1051室。被告:马海洪,徐州市小坝山宿舍4号楼四单元302室,现住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繁昌小区3幢1051室。原告台州兴业。保投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林正玲、马海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 蔡冬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葛图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正玲、马海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林正玲因需资于2009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止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例证据材料:1、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林正玲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被告林正玲、马海洪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被告林正玲、马海洪,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林正玲、马海洪由原告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担保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贷款购买奔驰越野车一辆,后因两被告未按时归还按揭贷款,工商银行将两被告起诉至椒江区人民法院。案件经判决后发现抵押给工商银行的奔驰越野车已被被告私下典当。应被告的要求,原告出借给被告30万元,由被告取回所抵押的奔驰越野车,出售后归还了工行的贷款。后此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告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正玲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逾期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09年10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妥。被告林正玲、马海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正玲、马海洪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10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林正玲、马海洪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判员蔡冬青二00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记员胡王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