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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安商初字第1905号

裁判日期: 2009-12-11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江家银、叶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家银,叶勇,柳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1905号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周盛东。委托代理人:王亿文。委托代理人:张宏斌。被告:江家银。被告:叶勇。被告:柳涛。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江家银、叶勇、柳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红波独任审理。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亿文、被告江家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勇、柳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9月10日,被告江家银向原安吉县鄣吴农村信用社(以下间称鄣吴信用社)申请借款15000元,并于当日与鄣吴信用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1.被告江家银向鄣吴信用社短期借款15000元用于购材料;2.借款期限从2007年9月10日起至2008年8月25日止;3.借款月利率为10.2375‰;4.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季付清,利随本清;5.该借款由被告叶勇、柳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催讨车旅费、诉讼代理费);6.借款人不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按约定偿付贷款利某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7.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等内容。叶勇、柳涛作为保证人在该保证借款合同中签字或出具保证函,确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向江家银发放了贷款15000元。2008年6月30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浙银监复(2008)328号批复,同意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并批复在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同时,原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辖属各农村信用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安吉县农村信用联社承接。2008年8月17日,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工商管理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开业经营,并承接原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鄣吴信用社的所有债权债务。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然,借款人及保证人并未如约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某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江家银归还借15000元,支付利息3972元(利息从2007年9月10日起暂算至2009年11月1日,以后利随本清);2.被告江家银赔偿原告代理费损失1500元;3.被告叶勇、柳涛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家银辩称,该款是案外人王光鼎和信用社说好后让我去签字的,借款的钱也不是我去领的,我就去签了个字。被告叶勇、柳涛未作答辩。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借款借据、借款担保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江家银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及被告叶勇、柳涛进行担保的事实;证据二、浙银监复(2008)328号批复一份,证明原安吉县鄣吴信用合作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的事实;证据三: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代理费1500元的事实。被告江家银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无异议。被告叶勇、柳涛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江家银、叶勇、柳涛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借款给借款人江家银,借款人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某作为担保人叶勇、柳涛也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及时偿还该借款本金及利某现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已属违约。因原、被告在《保证借款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保证范围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内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江家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及担保人叶勇、柳涛对该费用承担连带偿还的诉请予以采纳。对于被告江家银辩称,当时是案外人王光鼎与信用社说好让其去签字,并且告诉签字是没有事的,签字后借款的钱也不是自己领取的,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江家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人,应当认识到在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上签字的法律后果,且被告江家银也承认该签字为其本人所签,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家银偿还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3972元(利息从2007年9月10日起暂算至2009年11月1日,以后利随本清),共计1597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江家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叶勇、柳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元(已减半),由被告江家银、叶勇、柳涛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红波二00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曾莉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