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灞民初字第2326号
裁判日期: 2009-12-11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赵某与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赵某,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灞民初字第2326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胡菜棉,女,195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原告,原告赵某之母。被告于某。委托代理人于吉科,男,195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被告,被告于某之父。原告赵某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亚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胡菜棉、被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吉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其与被告结婚后,被告因琐事于2009年6月25日回娘家居住至今,致双方的夫妻���情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个人财产归个人;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某辩称,其因琐事与原告发生矛盾,于2009年6月25日离家、在外打工属实,但还回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现不同意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此外,其为看病支出医疗费累计15829元。并为此借外债20000元,现要求被告偿还其上述外债共2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6月23日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9年2月以来,被告经检查患有妇科疾病,原告带被告在西安圣和医院进行了检查,2009年7月21至同年7月29日,被告在该院进行了治疗。治疗期间,除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外,被告提交该院的医疗费发票累计23张计款5262元、2009年7月31日在西安中药集团公司藻露堂连锁店华清药妆店的购药小票一张,计款465元,西安圣和医院2009年7月28日的一��清单一张,金额为477元,以上累计6204元。现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同时要求被告偿还其因看病形成的借款20000元。原告否认有上述借款,亦否认被告看病支出的医疗费为15829元,并提交本人银行卡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的医疗费支出中有部分款系从上述银行卡中刷卡支付。经审核,原告提交的本人的银行卡对账单属实,可以证明被告的看病花费,有部分是用原告的银行卡刷卡支付。此外,被告所诉20000元的借款,因被告当庭认可未通知到原告,故上述借款应认定为被告的个人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年登记结婚后,双方虽有矛盾,但鉴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发现被告患有妇科疾病,原告带被告去医院检查,并用自己名下的银行卡为被告支付看病费用,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诉请离婚���依法不予准许。原告应以家庭为重,不应坚持离婚的诉讼请求。被告亦应妥善处理家庭纠纷,与原告共建和睦家庭。被告所诉称的外债20000元,应认定为被告的个人借款,应由被告自行偿还,本案不予涉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赵某要求与于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退付原告150元,原告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亚齐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答 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