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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安商初字第1969号

裁判日期: 2009-12-11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李芳与洪福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芳,洪福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1969号原告:李芳。被告:洪福亮。原告李芳与被告洪福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红波独任审理。原告李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福亮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芳起诉称,2006年9月23日被告向其借款40000元,同年10月29日,被告又向其借款400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并出具欠条两份,自2007年1月份开始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借款8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洪福亮未作答辩。原告李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由被告分别于2006年9月23日、10月29日出具的借条两份,内容分别为:“今借到李芳人民币肆万元正借款人洪福亮06.9.23”、“今借到李芳人民币肆万元正借款人洪福亮06.10.29”,以此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被告洪福亮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洪福亮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9月23日、10月29日,被告洪福亮两次向原告李芳借款共计80000元,并出具欠条两份,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明确,受法律保护。被告洪福亮共向原告借款80000元,理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一直拖欠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的诉请,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未明确约定支付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福亮偿还原告李芳借款本金8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李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元(已减半),由被告洪福亮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红波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曾莉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