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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青商初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09-12-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项××与孙甲、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孙甲,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青商初字第850号原告:项××。委托代理人:毛××。被告:孙甲。被告:朱××。委托代理人:程××。原告项××与被告孙甲、朱××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毛××、被告朱××及其诉讼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甲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起诉称,2008年7月8日,被告孙甲以经商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刘某某借款30万元,月利率按2.5%计算,借期为一个月。刘某某提出必须有人担保。后来,被告孙甲找到原告,考虑平时关系较好,且有一家服饰村门楼,有一定偿还能力。为此,原告为被告孙甲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在借款逾期后,被告孙甲一直未履行偿还义务。2008年11月13日,刘某某将被告孙甲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偿还其借款30万元和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后来,法院判决被告孙甲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执行阶段,原告为第一被告通过法院执行庭分二次垫付322000元。在垫付后,原告曾多次要求归还垫付款,被告每次均以二、三天内一定归还来推延。原告认为,原告为被告孙甲垫付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孙甲应当履行偿还义务。被告朱××对与被告孙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义务。请求依法判决孙甲、朱××立即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22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孙甲没有作出答辩。被告朱××答辩称,答辩人与孙甲于1992年经亲戚某某认识,因家庭经济原因于1993年被迫同他结婚。在结婚后,生有两个女儿。孙甲原先在温州打工,在结婚后,两人一同在温州就业三年。因孙甲经常赌博,此后就在那里待不下去,于1996年回青田。1997年3月,答辩人开了个服装村门楼,平时辛苦挣来的钱用于日常开支和抚养子女。孙甲自从失业回到青田后就没有在家里,在外面具体做什么从不告诉答辩人,只知道回家向答辩人要钱,而且还对答辩人动粗。答辩人忍无可忍,在2006年就向他提出离婚,并于2008年10月9日与其协议离婚。两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甲方朱××与乙方孙甲自愿离婚;婚生女孙悦烙、孙乙由甲方抚养,抚养费由甲方承担;开设在村门楼坦的四间地基归甲方所有;双方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双方各自享受或清偿。两被告在离婚协议中这么约定,是因为孙甲已经几年不养家,而答辩人还要抚养2个孩子,况且小服装村门楼也是答辩人为生计一手建立起来,所以离婚的财产是这么处理的。在离婚后,答辩人这是第二次被起诉,理由是他们都认为答辩人前夫孙甲无法还款,但是同样对答辩人来说都是才知道孙甲之前欠了那么多钱。答辩人理解他们的想法,但答辩人没有义务替孙甲还他们的款。现在两被告早已经合法离婚并合法处置了财产,现在对答辩人起诉让答辩人替孙甲还款,答辩人已经没有能力和理由替孙甲偿还任何债务。答辩人相信法律是公正的,即使这些债务存在,那也是孙甲个人债务,与答辩人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原告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当庭列举其在举证期限内递交本院的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2、被告孙甲、朱××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0月9日办理离婚手续,原告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被告担保的,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4、民事诉状复印件一份,借据复印件一份,(2008)青商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孙甲向刘某某借款30万,月利率按照2.5%计算,原告项××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08年11月13日,刘某某将本案原告项××列为被告,要求项××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法院判决项××承担清偿义务。5、票据原件两份。用以证明因为孙甲向刘某某借款没有偿还,在执行阶段,原告代孙甲偿还了款项和执行费用等。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朱××当庭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1、2,没有异议;证据材料3,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目的;虽然,当时婚姻关系存在,但是,不能证明就是夫妻共同债务;证据材料4,对民事诉状中借据记载的款项是否交付有异议,真实性、合法性有怀疑,服装村门楼的总资产才10多万元,不需要借款经营;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判决书的基础是借贷关系,本被告怀疑借贷的合法性;判决书在审理过程中没有借款人参加,没有对借款是否交付进行核查;证据材料5,对合法性有异议,如果当事人恶意患通的话,在形式上当然会交付,但是损害的是朱××的利益。另外,原告还当庭补充提交了以下两份证据:1、《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情况》表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在经营服装村门楼,平时的款项用于服装村门楼经营。2、《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经营的服装村门楼的村门楼面是被告孙甲向华侨饭村门楼承租的,年租金就18万元,与被告刚才说的服装村门楼总资产才10多万元不相符。对原告补充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朱××当庭质证认为,18万元租金是四个村门楼面的租金,以前孙甲开一家名为“马基堡”的男装村门楼,本被告也开一家村门楼,当年农历12月孙甲将其所开的村门楼转给“捷捷花村门楼”了,并认为上述两份补充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另外,本院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5,当庭出示本院(2009)丽青民执字第68号执行卷宗,根据该案卷表明,被执行人,即本案原告项××交纳的执行款共计322000元,其中320000元,由申请执行人刘某某领取,另外2000元由本院扣取执行费,根据执行笔录反映,刘某某在领取了320000元执行款后自愿放弃了部分利息和诉讼费、诉讼代理费。对该执行案卷中的上述记载,原告当庭认为执行费2000元是对的,执行款是刘某某领取的,原告不知道。对执行笔录中的记载,原告和被告朱××都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在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中,证据材料1、2,能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明材料3,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孙甲向刘某某借款3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时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两被告离婚是在上述债务发生3个月之后,此时该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已二个月;证据材料4,已由生效判决确认,具有证明力;证据材料5,能够证明原告在本院执行(2008)青商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过程中交纳了322000元执行款的事实,但其中有2000元是原告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交纳的执行费。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青田县华侨饭村门楼承租村门楼面开设服装村门楼的事实。被告孙甲、朱××都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7月8日,孙甲向刘某某借款。孙甲、项××分别以借款人、担保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字,孙甲签字日期是2008年7月8日,项××签字日期是2008年7月9日。该《借据》约定,孙甲向刘某某借款3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定于2008年8月8日前归还;担保人同意为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孙甲在向刘某某借款后逾期没有返还本金,仅支付利息至2008年10月7日止。2008年11月13日,刘某某就保证合同对项××提起诉讼,要求项××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代理费6000元和案件诉讼费。2008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08)青商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刘某某借款3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08年10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四倍超过月利率2.5%的,按月利率2.5%计算);二、被告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实现债权的诉讼代理费6000元。本案受理费6010元,减半收取3005元,由被告项××负担”。因项××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导致刘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项××共缴纳了322000元执行款,其中,有2000元属于某某费。刘某某在收取320000元执行款后放弃了部分利息,并自愿承担了诉讼费、诉讼代理费。该执行案件于2009年5月30日结案。在项××履行保证义务后,孙甲没有返还项××任何款项,导致项××向本院提起诉讼。另外,在孙甲向刘某某借款时,孙甲与朱××是夫妻关系。孙甲与朱××于2008年10月9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两人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双方各自享受或清偿。本院认为:原告项××为被告孙甲向刘某某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孙甲没有返还刘某某借款仅支付利息至2008年10月7日止,因原告项××未履行连带偿还借款的保证义务,故刘某某就保证合同对项××提起诉讼,在执行过程中,项××偿还给刘某某借款本息320000元,并支付了2000元执行费,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原告项××与被告孙甲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在原告支付的322000元执行款中,有2000元属于某某费,执行费用由原告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所造成,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在上述债务发生时与被告孙甲是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虽然根据两被告的《离婚协议书》可以确定上述债务应当由被告孙甲偿还,但两被告的《离婚协议书》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被告朱××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若被告朱××履行还款义务的,可根据《离婚协议书》向被告孙甲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项××保证代偿款320000元;二、被告朱××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30元,由原告项××负担30元,孙甲、朱××连带负担61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孙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常青审判员  留建飞审判员  彭胜斌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觉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