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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温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09-12-11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欧波、杨学正抢劫罪,欧波、杨学正盗窃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波,杨学正,余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刑初字第3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波。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建坤。被告人杨学正。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被告人余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一(2009)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波、杨学正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波、杨学正、余某及辩护人陈建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3月间、被告人欧波、杨学正和杨某(另案处理)预谋抢劫。杨某带二被告人对被害人郑某及其居住地点多次进行指认、踩点。同年3月19日晚6时许,欧波、杨学正携带水果刀、胶带纸等到温州市区下吕浦献华公寓5幢守候,当郑某回家开门时,欧波将其推入室内。后二被告人对郑某进行捆绑,劫取人民币19500余元,戒指一枚、三星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15元)。被告人余某明知杨学正实施抢劫,而帮助将赃款人民币30000元、三星手机一部予以窝藏。2009年1月中旬的一天,欧波、杨学正在温州市区南瓯锦园28幢楼下停车场,窃取曹某乙的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3432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当庭讯问了三被告人,并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欧波、杨学正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波对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称,抢劫系杨某提议,并带两被告人踩点、认人,主观恶性大于两被告人;杨学正的作用大于欧波;欧波归案后将杨学正的详细住址告诉了警方,构成立功;有部分赃款被查获,其家属愿意帮其退清赃款;盗窃车辆的钥匙是杨某偷配的,车已归还失主;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学正辩解自己系从犯。经审理查明:(一)抢劫事实2009年2、3月间,被告人欧波、杨学正和杨某(另案处理)预谋抢劫。杨某带欧波、杨学正对被害人郑某及其居住地多次进行指认、踩点。同���3月19日晚6时许,欧波、杨学正携带水果刀、胶带纸等到温州市区下吕浦献华公寓5幢守候,伺机作案,当郑某回家开门时,欧波将其推入室内。后二被告人对郑某进行捆绑,劫取人民币195000余元,戒指一枚、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515元)一只。被告人余某明知其男友杨学正实施抢劫,而帮助将赃款人民币30000元、三星手机一只予以窝藏。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欧波的供述,供认杨某说他原先打工过的物流公司老板的岳母每天都有大量现金带回家,公司每月20日发工资,19日晚上钱应该比较多。杨某说那女的认识他,叫自己和杨学正去抢,得手后分点钱给他。后来杨某带自己和杨学正去下吕浦住宅区踩了二次点,讲了那女的体貌特征,杨某还带自己和杨学正去了那个物流公司,杨学正进去观察了那女的,自己和杨学正又到下吕浦跟踪了二次。2009年3月19日下午5点钟,自己和杨学正准备了透明胶、水果刀放在杨学正的黑色背包里去守候被害人,自己和杨学正看那女的打开第二道门时,自己一把将那女的推进房间,杨学正把门关上,我们俩个将那女的推进卧室按倒在床上,一起用透明胶把她手脚捆住、嘴巴捂住,从她包里拿了钱,玉戒指是自己拿的,手机是杨学正拿的,还威胁她不要报警。抢的钱我们平分了,自己分到9.8万元。当晚自己和妻子到杨学正家,自己将抢劫的事跟妻子说了,杨学正也把抢劫的事给他妻子说了,我们商量后,决定叫两个女的坐第二天早上的汽车回湖北老家,自己和杨学正迟一天回去。自己的银行卡上有4万元,身边有6000余元,赌博输了4万多元,还有部分钱买首饰、坐车等用掉了的事实。2、被告人杨学正的供述,供认2009年正月,杨某说温州信达托运部的老板��经常晚上带巨额现金回家,他知道老板娘家地址,我们三个人决定去抢那个老板娘。3月份,杨某带自己和欧波去下吕浦指认了老板娘住的楼房,后来自己和欧波又去了几次,杨某还带自己和欧波去了托运部,自己进托运部看到了那个老板娘。2009年3月19日下午17时许,自己和欧波去下吕浦守候,自己背着一个黑色的背包,里面有一把水果刀和胶带纸,等到老板娘打开房门,欧波先推她进房间,自己随后进入并关上门,然后自己和欧波把她推进卧室压在床上,欧波用胶带纸把她手脚绑起来,自己把钱和手机拿过来。现金有19万多,自己分到9.7万元和一只手机。自己交给余某3万元,自己的卡上存了5.8万,其余的用掉了,自己给余某手机和钱时就告诉了她抢劫的事。3、被告人余某的当庭供述,供认3月20日,杨学正给了自己3万元,自己将钱存到邮政储蓄卡上,临离开温州之前,杨学正还给了自己一只三星手机,杨学正告诉自己钱和手机是抢来的。4、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3月19日晚18时20分许,自己刚将房门打开,就有一个男青年从三楼下来,将自己推进房按住,随后又进来一个男青年将门关上,前面那个人用刀顶着自己的脸,用手卡住自己的脖子,他们用胶带纸将自己的嘴封住、双手反绑按在床上,自己被抢一个戒指、一只手机、现金19万余元的事实。5、证人杨某的证言,供认自己只是在欧波他们抢劫之前,带欧波和杨学正去过信达托运部老板娘的住处和单位,让他们去辨认老板娘的面貌和住处。自己原来在信达托运部开车,也曾送过老板娘回家,老板娘在单位是管财务的,自己告诉欧波他们信达托运部基本上是每月20日发工资的事实。6、证人黎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3月19日晚,欧波告诉自己他和杨学正抢了别人的钱,自己看到欧波有七、八万元。当晚我们在杨学正出租房里和杨学正、余某商量逃跑的事,第二天早上,自己和余某先离开温州,欧波和杨学正迟一天离开。后来我们四个在襄樊见面后,租房一起住了几天,欧波花了几千元给自己买了首饰,赌博输了几万元,用掉一些,余下来的钱在他自己的卡上。黎某辨认了杨学正、杨某及余某。7、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5月份,自己介绍杨某到信达物流上班,杨某不久就辞工不干了的事实。8、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下吕浦住宅区献华公寓5幢204室。客厅茶几上有三段被剪开的胶带,其中二段胶带均为多层粘帖,且上均有血迹,一段胶带内侧粘面有一只带血迹的白色纱布手套。南向两卧室中靠东侧卧室床上被褥较为整齐,西侧床沿有个黑色的女包,包内现金不见。女包西侧床面上有个棕色���钱包,钱包扣子开着。9、价格鉴定结论,证实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515元。(二)盗窃事实2009年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欧波、杨学正携带偷配的车钥匙,到温州市区南瓯锦园28幢楼下停车场,窃取曹某乙的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3432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欧波的供述,供认去年年底时,自己和杨学正都在康城做保安,杨某经常开着一辆五菱面包车过来玩,他说车是他自己的,快过年时,杨某给了自己车钥匙,叫自己把车开到康城保管,自己就和杨学正去梧田南瓯锦园住宅区的楼下把车开到康城。过年回家杨某对自己说那车是偷来的,并说卖掉分些给我用,自己和杨某、杨学正买了一副套牌,把真牌拆下来扔到康城边的一条小河里,后来自己和杨某联系了买家,由于手续不全,没人要,车一直停放在��城的事实。2、被告人杨学正的供述,供认去年过年的时候,杨某对欧波说他打工的那辆面包车是新车,去偷过来卖掉,一次杨某把车开出来叫欧波去配钥匙,欧波和自己一起去梧田一个住宅区,欧波用事先配好的钥匙把车开走停在在康城附近。经欧波多方联系,车卖不出去,欧波换了一个套牌在车上的事实。3、证人曹某乙的证言,证实自己于2008年12月15日购买了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于1月9日把车交给刘某开,刘某于1月17日告诉自己车子被盗了,车子是停在南瓯锦园28幢楼下停车场被偷的。在借给刘某之前车是交给杨某开的事实。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月份,曹某乙将车交给自己保管,2009年1月15日下午,自己将车停在南瓯锦园28幢楼下停车场,17日中午发现车不见了。曹某乙的车以前曾给一个湖北人开过一段时间的事实。5、证人杨某的证言,供认2008���12月份,欧波将自己开的一辆面包车偷配了钥匙,后来将该辆车偷走。欧波讲是和杨学正一起偷的,放在黄龙康城的事实。6、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杨某曾偷配了一把车钥匙,后来他把车钥匙给了欧波,快过年时,杨某、欧波可能把那辆车开走了,是一辆白色或银灰色的哈飞,杨某只是提起过要把那辆车开走,有否把车开车走自己没看到。6、价格鉴定结论,证实五菱之光LZW6400BV3型普通小客车价值人民币43432元。证明本案事实的其他证据有: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欧波辨认了同案犯杨学正,辨认了作案地点;被告人杨学正辨认了作案地点。2、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扣押了五菱之光面包车、铂金项链、铂金耳插、三星手机、现金134100元,均已发还被害人郑某、曹某乙。3、抓获经过、侦破经过,证实各被告人的归案情况。4、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波、杨学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入户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欧波、杨学正还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余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予以窝藏,被告人欧波、杨学正的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余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欧波、杨学正应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欧波归案后向警方提供了同案犯租住处的详细地址,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欧波家属积极帮其退清赃款,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学正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系主犯,其辩解系从犯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款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3日起至2025年4月2日止)。二、被告人杨学正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款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5日起至20264月4日止)。三、被告人余某犯隐瞒、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款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5日起至2010年2月4日止)四、追缴被告人犯罪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晓勇审 判 员  周坚国人民陪审员  吴圣理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金 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