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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三商初字第1073号

裁判日期: 2009-12-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奚爱华与胡彩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爱华,胡彩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三商初字第1073号原告:奚爱华,农民,身份证号码:3326261967********,住三门县海游镇光明路222号。被告:胡彩文,身份证号码:332626195611051665,住三门县海游镇溪北路55号安居小区7幢2单元404室。原告奚爱华与被告胡彩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彩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奚爱华起诉称:被告胡彩文在海游剧院旁经营一家服装店,该店位于原告经��的窗帘店旁边,原、被告相处有四五年,双方平时关系较好。2009年7月6日,被告以欠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之后,被告下落不明。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胡彩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诉讼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9年7月6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45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胡彩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借条系原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但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彩文在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没有及时归还借款,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胡彩文归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支付自2009年9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彩文归还给原告奚爱华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9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胡彩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公告费360元,合计1285元,由被告胡彩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2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本案申请执行期为二年审 判 长  邵全宰审 判 员  卢小挺人民陪审员  叶继勇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何晓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