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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商初字第2543号

裁判日期: 2009-12-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与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2543号原告:朱××。委托代理人:姚××。被告:魏××。原告朱××与被告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永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姚××、被告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起诉称:截止2008年8月17日,被告魏××累计结欠原告铝合金价款9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09年8月17日前付清,到期不付愿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借故未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即时支付货款9000元,并支付利息504元,合计9504元。庭审时,原告将利息变更为174.96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魏××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魏××答辩称:欠原告铝合金货款9000元系事实,到期后的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为准。被告为原告受雇时发生交通事故,花去医疗费3万多元,误工损失达两年半,要求原告予以赔偿处理,但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魏××于2008年8月17日确认欠原告货款9000元,以及到期不付愿承担银行同期最低利息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照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到期后未予支付,显属违约,理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自2009年8月17日起到同年12月16日止的利息174.96元,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赔偿其受雇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系另一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对此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支付原告朱××货款9000元,利息174.96元,合计9174.96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审 判 员 沈永标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邵银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