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315号
裁判日期: 2009-12-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浦江荣盛点塑有限公司、浦江荣盛点塑有限公司与被告傅闻阁承揽合同纠纷一与傅闻阁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江荣盛点塑有限公司,傅闻阁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315号原告浦江荣盛点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文溪东路168号。法定代表人傅红光,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国荣,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闻阁,男,196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前吴乡三桠村27号。原告浦江荣盛点塑有限公司与被告傅闻阁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闻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有点塑加工业务,原告为被告提供点塑加工,至2007年6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加工款162666.48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之后,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加工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162666.48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告未作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07年6月29日由被告傅闻阁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傅闻阁欠原告浦江荣盛点塑有限公司加工款这一事实。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与原告的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闻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傅闻阁支付原告浦江荣盛点塑有限公司加工款人民币162666.48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8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53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4203元,由被告傅闻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53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洪秀珍审 判 员 周利民审 判 员 倪如松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一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严思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