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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3527号

裁判日期: 2009-12-1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诸暨市野珍食品有限公司与王小燕、陈丹萍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野珍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3527号原告诸暨市野珍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赵家镇赵家新村。法定代表人宣六九,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斯金辉,浙江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燕,诸暨市人,农民,住诸暨市枫桥镇大干溪村王村自然村332号。被告陈丹萍,诸暨市人,农民,住诸暨市岭北镇金山湖村15号。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建平,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诸暨市野珍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小燕、被告陈丹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诸暨市野珍食品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以需要补强证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诸暨市野珍食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755元,依法减半收取877.50元,由原告诸暨市野珍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赵恒丰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灵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