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安商初字第2015号
裁判日期: 2009-12-1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孙永毅与韩光明、裴艳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永毅,韩光明,裴艳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2015号原告:孙永毅,安吉县孝丰镇潴口溪村上后村自然村67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23197305134713。委托代理人:陈涛,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光明,邯郸市峰峰矿区彭城陶东街东10排10号。公民身份号码1304061968042****x。被告:裴艳芹,省邯郸市峰峰矿区彭城陶东街东10排10号。公民身份号码××22197111246462。原告孙永毅与被告韩光明、裴艳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文武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永毅的委托代理人陈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光明、裴艳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永毅起诉称:2008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竹凉席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在2008年12月31日前出售价值87091元的竹凉席,两被告在2009年1月1日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货物,被告未能付款。2009年1月5日两被告出具欠条,2009年1月19日出具还款协议,但经催讨未付。故起诉要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7091元及逾期利息4390元(按月利率0.63%暂算至2009年11月25日,以后利息按此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韩光明、裴艳芹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买卖合同、欠条、还款协议各一份、发货清单四份,以证明被告韩光明、裴艳芹欠货款87091元的事实;被告未举证反驳,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竹凉席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提供价值87901元货物,在2008年12月31日前交货,被告于2009年1月1日付清货款;2008年12月5日原告依约发货;2009年1月5日,两被告出具欠款87901元欠条一份;2009年1月19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在2009年3月26日前付清货款,但两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韩光明、裴艳芹欠原告孙永毅货款应予清偿,被告未及时清偿,则应承担继续清偿货款与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率按0.63%计算,此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光明、裴艳芹偿付原告孙永毅货款87901元及逾期利息(按月利率0.63%自2009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此后利息另行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5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诉讼费2065元,由被告韩光明、裴艳芹负担。因该费原告已预交,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文武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叶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