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灞民初字第2346号
裁判日期: 2009-12-11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孟明贤与窦树柏、李云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明贤,窦树柏,李云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灞民初字第2346号原告孟明贤。委托代理人陶马驹,男,195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职、住同上。被告窦树柏,又名窦猫娃。被告李云珍,又名李运珍,职业、住址同上,系窦树柏之妻。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运良,男,195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孟明贤与被告窦树柏、李云珍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亚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明贤的委托代理人陶马驹,被告窦树柏、李云珍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运良到庭参加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明贤诉称,其与被告因宅基纠纷,双方关系不睦。2009年8月6日,被告李云珍领着被告窦树柏在原告家门前谩骂,原告出来与窦树柏讲理,被窦树柏推到,致原告身心俱损。为看病,其支出医疗费300元。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00元、交通费30元、护理费60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窦树柏辩称,其宅院与原告家宅基隔着一条村中小路,双方并未相邻。2009年8月6日,其与原告无任何纠纷。当天,原告之子打伤自己(已另案处理),原告当时并未在场,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云珍辩称意见同被告窦树柏。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6日,二被告与原告之子发生纠纷。同年8月12日,原告到西安市灞桥区人民医院看病,经诊断,原告系“皮层下动脉硬化性脑病。”现原告提起赔偿诉讼。庭审中,被告窦树柏否认与原告发生纠纷。为证明其被推倒、受伤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子陶宏利自书的,有村民寇建安、窦建武、窦应良、杜根良、庞会红签名的书面材料一份,证明窦树柏与陶宏利发生纠纷,系二被告的原因所致。经质证,二被告否认原告提交的书面材料属实。经审核,原告提交的有窦建武等人签名的书面材料与待证事实无关,故本院不予认定。以上事实,有西安市灞桥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陶宏利书写的、有寇建安等人签名的书面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被推倒受伤形成的损失,因原告对其被推到的事实,未提交有力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经医院诊断出的病情,与其诉讼请求中的被推倒的事实,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原告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孟明贤要求窦树柏、李云珍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之诉讼请求。二、驳回孟明贤要求窦树柏、李云珍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退付原告300元,由原告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亚齐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答 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