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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上商初字第1196号

裁判日期: 2009-12-11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吴宝兴与陈静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宝兴,陈静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1196号原告:吴宝兴。委托代理人:刑培红。被告:陈静。委托代理人:瞿国伟。原告吴宝兴为与被告陈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0月13日、12月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刑培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瞿国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宝兴起诉称:2007年6月和9月,原告向被告陈静账户内汇款1400000元,汇款后被告归还了1100000元,至今仍欠300000元,为维护原告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3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依据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信银行电汇凭证一份,证明2007年6月29日,被告收到原告金额为800000元款项。2、中信银行信汇凭证一份,证明2007年9月28日,被告收到原告金额为500000元的款项。3、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一份,证明2007年9月28日,被告收到原告金额为100000元款项。被告陈静答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有较多的资金往来,原告将案由变更为不当得利,应对不当得利负举证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审理中,被告依据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电汇凭证一份,证明被告通过杭州久林贸易有限公司汇入原告指定的浙江京保利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帐内。2、证明一份,证明杭州久林贸易有限公司汇出的款项系被告所有。3、电汇凭证及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通过杭州翔能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汇入原告指定的浙江京保利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帐内。4、工商登记基本信息一份,证明原告与浙江京保利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有关联。本院于审理中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双方存在款项往来,并不能证明存在不当得利,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往被告账户内汇款1400000元的事实。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1、3不能证明受原告指定,证据2与本案无关,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为实际控制人,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通过杭州久林贸易有限公司、杭州翔能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浙江京保利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打款的事实,虽原告与浙江京保利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有关联,但就此认定该款为被告支付给原告个人缺乏必然性,被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打款系受原告指定,故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仍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6月29日和9月28日,原告吴宝兴通过中信银行向被告陈静账户内汇款1300000元,9月28日,原告又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杭州联合合作银行被告陈静的账户内汇入100000元,共计1400000元。被告收到款项后返还了1100000元,仍有300000元未返还。原告遂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2007年6月和9月,原告吴宝兴通过银行汇款至被告陈静账户共计1400000元事实清楚。审理中,被告亦认可收到上述款项,鉴于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否认借款,原告遂要求变更案由为不当得利,诉讼请求亦变更为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300000元,现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占有300000元款项有合法依据,故应当予以返还。原告据此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吴宝兴不当得利300000元。预收案件受理费5800元,实收2900元,由被告陈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张 毅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蒋子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