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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5752号

裁判日期: 2009-12-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开平与吴益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开平,吴益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5752号原告:王开平,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王牌村58号。被告:吴益生,稠城街道东前王村4组。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王开平诉被告吴益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吴益生下落不明,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开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益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开平起诉称:被告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于2008年11月9日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08年12月1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违约利息(从2008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吴益生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王开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对借款期限、利息作了约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吴益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能与其陈述相印证,本院对借条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11月9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12月10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嗣后,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及时返还借款。被告吴益生向原告王开平借款60000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返还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原、被告对借款利息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原告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益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益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开平借款60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吴益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宇栋人民陪审员  陈义强代理审判员  黄晓青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颜虹英【附注】(2009)金义商初字第5752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