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商终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09-12-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绍兴华联纺织品服装有限公司、绍兴华联纺织品服装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与杭州大帆远家纺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华联纺织品服装有限公司,杭州大帆远家纺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商终字第7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华联纺织品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张市路口华联服装大厦***室。法定代表人:徐爱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水根、叶一春,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大帆远家纺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新畈里童社区南环路2068-2号。法定代表人:史荣良,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建,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绍兴华联纺织品服装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8)绍民二初字第1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雪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信康、代理审判员胡春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5月29日原告与自称系被告单位总经理叫李伟新的签订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单位为原告加工棉衣,面、辅料由原告提供。当日李伟新即从原告处提走棉衣面、里料。同年5月31日原告将价值12047.40元的棉衣辅料(纺丝棉规格140×1.5×50,1850米,规格120克×1.5×60,1560米)送至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仓库管理员收悉。嗣后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届满后未收到被告交付的加工物,向被告主张时,被告抗辩与原告间没有合同关系,遂成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提供的合同上所盖“杭州大帆远家纺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是否真实,对被告有否约束力。原告认为,虽然原告提供的合同上所盖合同章与被告提供的鉴定样本的合同章非同一枚,但并不能证明合同上所盖合同章系他人伪造。根据庭审中被告承认合同经办人李伟新曾在被告单位工作,李伟新又能提供被告单位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且原告将棉衣辅料送至被告公司时,被告公司也予以接收,故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李伟新具有代表被告的代理权,被告因此应当承担责任。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合同上所盖“杭州大帆远家纺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是伪造的,被告公司没有授权李伟新与原告签订加工合同,李伟新与原告发生交易时也已离开被告公司,且被告与原告之间从未发生过任何的业务往来,虽被告公司仓库管理员在不明情况下接收了原告的辅料,但被告也当即通知原告来收回,只是原告一直没有来提。该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确认,原告提供的合同上所盖的“杭州大帆远家纺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非被告公司平时在使用的合同章,故要认定本案争议的合同章系被告在对外使用的另一枚章的事实应当由原告举证证明,然原告无法举证证明。虽被告承认李伟新曾在被告公司短期工作,公司也接收了原告的棉衣辅料,但并不能当然推定为被告授权李伟新与原告签订加工合同的事实存在,同时因原告与被告间并无其他的经济往来,李伟新也从未代表被告与原告发生过其他业务往来,故不能构成表见代理。综上,该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有加工合同关系的证据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接收原告所送的棉衣辅料应当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大帆远家纺有限公司应返还给原告绍兴华联纺织品服装有限公司纺丝棉3410米,(其中规格140克×1.5×50的1850米,规格120克×1.5×60的1560米),如有缺损,规格140×1.5×50的按单价3.78元/米、规格120克×1.5×60的按单价3.24元/米赔偿。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送至原告公司。二、驳回原告绍兴华联纺织品服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0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合计7470元,由原告承担7167元,被告承担303元。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绍兴华联纺织品服装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对表见代理的理解过于片面,李伟新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根据法律规定,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不以当事人间在先前存在业务往来为前提,只要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是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即有效,表见代理成立。本案中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在先前并不存在其他业务往来,李伟新也从未代表过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发生过业务往来,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李伟新的行为就不构成表见代理,只要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李伟新有代理权,就能构成表见代理。理由:①李伟新是被上诉人总经理;②李伟新提供了被上诉人的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复印件;③李伟新与范正虹到上诉人公司洽谈业务时出示了名片,显示两人职务分别为被上诉人总经理、业务经理;④李伟新带上诉人工作人员实地参观了被上诉人公司,被上诉人对李伟新的行为未提出任何的异议;⑤双方签订书面合同,加盖了被上诉人的合同专用章;⑥被上诉人收到了上诉人的纺丝棉,一直未提出任何异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及认定事实上均有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杭州大帆远家纺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并没有签订过任何加工合同,也没有委托任何人去签订加工合同;2、上诉人提供的加工合同加盖的公章是假冒的,一审时经过相关的鉴定,确认公章是假冒的;3、该份加工合同是不是李伟新所签,除了假冒的公章之外,没有任何签字,故无法确认;4、这批原料是上诉人直接送到被上诉人单位由仓库人员签收,作为我们单位去核实后才知道其中的原委,被上诉人也出具证明给上诉人,希望上诉人去报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希二审维持原判。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一份由被上诉人出具的一份证明,证明李伟新是他公司的员工,在合同签订以后才发现李伟新私刻他们公司的公章。被上诉人则认为该份证明在一审以前被上诉人提交给上诉人的,这不属于新的证据,这是我们出具给上诉人去相关部门报案使用的。本院认为,该份证明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故不予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外人李伟新以被上诉人杭州大帆远家纺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上诉人绍兴华联纺织品服装有限公司订立的加工合同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首先,从该份加工合同形成要件看,落款均没有法定代表人或经办人签名,上诉人单位加盖了公章,被上诉人处加盖了合同专用章,该合同专用章经与被上诉人现使用的合同专用章作司法鉴定后确认不是同一枚印章,对加工合同中加盖的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问题的举证责任应在上诉人一方,但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未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次,李伟新虽曾在被上诉人公司从业,但不能表明订立合同时就在该公司,且李伟新又从未代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发生业务往来,上诉人亦不能提供李伟新系受被上诉人的委托与其订立合同的证据。被上诉人虽接收了上诉人的棉衣辅料,但不久即通知上诉人取回货物,并发现李伟新私刻其公司合同专用章骗取货物的行为,曾向公安机关报案,而且为上诉人出具证明。综合上述理由,上诉人绍兴华联纺织品服装有限公司以李伟新构成表见代理,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雪伟审 判 员 黄 信康代理审判员 胡春霞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铃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