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建商初字第2362号
裁判日期: 2009-12-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林××与黄××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黄××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2362号原告林××。被告黄××。原告林××诉被告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文正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被告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左右,原告为被告安装铝合金门窗,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7000元;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于2008年11月30日出具欠条一份,并口头承诺过一、二个月就支付,但被告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人民币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当庭提交被告于2008年11月30日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7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经本院合法传唤又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放弃了对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和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分析认证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要求,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当庭提供的有效证据和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中所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建立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接受了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未支付相应的报酬,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承揽款人民币7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审判员 陈 文 正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上官建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