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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泰民执字第284-1号

裁判日期: 2009-12-1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胡连陈与陈国平、吴爱花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连陈,陈国平,吴爱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9)温泰民执字第284-1号申请执行人胡连陈。被执行人陈国平。被执行人吴爱花,与陈国平为夫妻关系。申请执行人胡连陈与被执行人陈国平、吴爱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09)温泰商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责令两被执行人立即归还申请执行人借款15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本金10万元的利息自2008年10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本金5万元的利息自2009年2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均计算至2009年8月3日止;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法加倍支付);由被执行人负担案件受理费1830元及执行费2525元,但两被执行人均未履行该债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及申请执行人均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及下落,本案目前无法继续执行。为此,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本院认为,因未能查找到两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及下落,目前无法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准许。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等情况,申请执行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之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9)温泰民执字第28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欧卫忠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夏晓宾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人:会签人:核稿人:经办单位:本院执行局拟稿人:欧卫忠09.12.11事由:泰顺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附件:终结执行主送机关:当事人及代理人抄送机关:发文:(2009)温泰民执字第284-1号打字:欧卫忠申请执行人胡连陈,女,1973年2月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9197302060429),住泰顺县罗阳镇鹤联村泰南路26号,现住罗阳镇桃花园住宅小区A8幢101室。被执行人陈国平,男,1970年8月2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9197008210019),住泰顺县罗阳镇溪坪村同心路118号。被执行人吴爱花,女,1971年6月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9197106050020),住址同上,与陈国平为夫妻关系。申请执行人胡连陈与被执行人陈国平、吴爱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09)温泰商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责令两被执行人立即归还申请执行人借款15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本金10万元的利息自2008年10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本金5万元的利息自2009年2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均计算至2009年8月3日止;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法加倍支付);由被执行人负担案件受理费1830元及执行费2525元,但两被执行人均未履行该债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及申请执行人均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及下落,本案目前无法继续执行。为此,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本院认为,因未能查找到两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及下落,目前无法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准许。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等情况,申请执行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之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9)温泰民执字第28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欧卫忠二00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夏晓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