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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温民终字第1480号

裁判日期: 2009-12-11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张清辉与浙江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郭加伍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清辉,浙江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郭加伍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14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清辉。委托代理人:李慧玲。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积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加伍。上诉人张清辉、浙江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洞头县人民法院(2009)温洞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清辉及其代理人李慧玲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浙江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郭加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洞××县北岙镇人民政府将洞××县北岙镇上新街社区服务中心的土建、水、电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交由浙江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一份市政工程施工合同。浙江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的旧房子拆除项目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郭加伍施工。2009年4月30日下午,郭加伍雇佣张清辉进行拆房施工,施工过程中郭加伍从门框上摔下,随后被工友送往洞头县人民医院就治,经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左胸肋部挫伤、左侧第6-10肋骨骨折。2009年6月16日张清辉经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3个月。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清辉与郭加伍系雇佣关系及张清辉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郭加伍应承担赔偿责任。浙江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是洞××县北岙镇上新街社区服务中心的土建、水、电工程,该工程建设需要相应的资质。旧房拆除项目作为该工程的一项分包项目,浙江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明知郭加伍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仍然予以分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浙江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其与郭加伍的协议已说明安全责任由郭加伍负责,自己不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旧房拆除项目不需要相应资质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医疗费票据经审查,洞头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1908.12元、个体医疗565.50元、医疗费2473.62元均属必要费用,予以支持。张清辉主张护理费1800元,医嘱证明确实需要1人护理1个月,张清辉由其妻子护理,应按2008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护理费为771.50元。张清辉主张的误工时间由司法鉴定书及洞头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证明书证明是3个月,郭加伍雇佣张清辉的工资是每天100元,误工费为9000元。交通费张清辉主张150元,提供的仅仅是为司法鉴定而支出的交通费40元的票据,但根据张清辉门诊治疗时间为4次的实际情况,结合交通费实际需要,确定必要的交通费为80元。营养费考虑张清辉实际伤情,酌定为500元。残疾赔偿金按2009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张清辉系农村居民,其伤残等级为九级,赔偿金额应为9258元/年×20年×20%=370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确定,由于张清辉在该事故受伤致残但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因此而减少收入,故张清辉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鉴定费1700元,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张清辉受伤程度酌定为5000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一、郭加伍应赔偿张清辉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6557.12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二、浙江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张清辉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0元,减半收取795元,由张清辉负担95元,由郭加伍、浙江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0元。宣判后,张清辉、浙江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浙江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按其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张清辉上诉称,原判以上诉人没有丧失劳动能力、没有证据证明其收入减少为由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未予支持不当,应按上诉人的伤残等级,由被上诉人按照相应比例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郭加伍未作答辩。被上诉人浙江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上诉人张清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更正函一份,以证明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书存在两处笔误,该鉴定书是真实的。浙江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郭加伍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该更正函系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函件,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浙江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郭加伍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没有提供新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一审中已确认有效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确定,即根据受害人劳动能力丧失造成的损失来确定。鉴于上诉人张清辉的伤情较轻,伤残等级较低,且没有证据表明因伤残导致实际收入减少,原判对该项赔偿项目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清辉之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590元,由上诉人张清辉负担795元,由上诉人浙江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9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 萌审 判 员  邓习军代理审判员  吴跃玲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