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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深中法民六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09-12-1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申请人深圳市好××商场请求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好××商场,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五十七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深中法民六初字第717号申请人深圳市好××商场。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受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申请人深圳市好××商场(以下简称好××商场)于2009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9月20日做出的深南劳仲(案)字(2009)1285之1-2号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述仲裁裁决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好××商场申请称,申请人因不服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深南劳仲案字(2009)1285之1号《仲裁裁决书》。特申请:1、撤销深南劳仲案字(2009)1285之1号《仲裁裁决书》;2、本案申请撤销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理由:一、申请人支付给被申请人的工资中已扣除被申请人的房租水电费120元,若加上该款后申请人支付给被申请人的工资已超过深圳市最低工资1000元/月的标准,故申请人无须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人民币510.49元及其200%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020.98元。二、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深南劳仲案字(2009)1285之1号《仲裁裁决书》将被申请人的双休日加班时间计算为247个小时,该计算是错误的,根据被申请人的工作性质,不应该将247个小时的时间计入被申请人的双休日加班时间。三、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深南劳仲案字(2009)1285之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4103.45元,全然不考虑申请人在仲裁审理中出示的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有恶意讨要双倍工资的企图。所以申请人认为不应支持被申请人双倍工资的要求。鉴于以上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特向贵院提出申请撤消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深南劳仲案字(2009)1285之1号《仲裁裁决书》。请予支持。被申请人李某某答辩称,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中提到的问题都是属于实体问题,本案不属于法定应撤销情形。本院经审查认为,好××商场主张其支付给李某某的每月工资不低于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无需支付李某某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及其200%的经济补偿金。但好××商场支付李某某每月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均低于深圳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及《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仲裁裁决好××商场向李某某支付2009年2月11日至2009年7月13日期间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及其200%的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好××商场关于仲裁裁决对于李某某247小时加班时间的认定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认定有误的主张,因该两问题均属实体审查的范畴,不属于法院审理撤销劳动仲裁裁决案件审查的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好××商场申请撤销深南劳仲(案)字(2009)1285之1-2号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深圳市南山区好××商场的申请。本案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深圳市南山区好××商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    溯代理审判员 祝  序  文代理审判员 沈    炬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灵玲(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