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海商初字第1945号
裁判日期: 2009-12-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苏玉仙与邱华芬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玉仙,邱华芬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海商初字第1945号原告:苏玉仙,大麻镇麻溪村大麻47号。委托代理人:闵云麟,海宁市周王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邱华芬,市许村镇庄湾村程家角51号。委托代理人:郁立刚,浙江平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玉仙诉被告邱华芬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国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闵云麟、被告委托代理人郁立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玉仙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期间合伙做生意,2008年散伙。合伙期间并没有亏损,被告应返还原告投资款165000元。在另案中,被告确认欠原告90000元的事实。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90000元。被告邱华芬答辩称:原、被告于2005年至2007年间合伙做生意,且原告的投资款已全部收回,原告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结欠原告90000元的事实,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证据:桐乡市人民法院的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合伙做生意及被告应支付原告90000元的事实。被告提供证据:1、收条一份,证明在合伙期间该欠款没有付清,后被告已付清该欠款的事实。2、对帐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合伙期间对外有应收款158006元未收回,但由于货物有质量问题与债务人约定在2007年底协商,后因原告于2007年5月外逃,故一直没有协商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如果该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的话,原告方应提交被告已收回应收款的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两证据系被告单方与第三人所签,对原告无约束力。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然系复印件,但确从桐乡市人民法院卷宗中所复印,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两证据,由于原告否认系双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因此,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无法查明,故本院不作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前合伙做生意,2008年散伙。散伙时,原、被告未进行清算。2008年11月7日,桐乡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协助扣留对原告的应付款时,被告在桐乡市人民法院送达回证上注明:合伙期间应收款约14-15万元,假如我全部收回,应支付给苏玉仙9万元,我同意协助法院扣留。原告以此注明为由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成立。双方解散后,应当及时进行清算,并通知债权债务人。被告向桐乡市人民法院所作的“合伙期间应收款约14-15万元,假如我全部收回,应支付给苏玉仙9万元”系附条件的意思表示,所附条件成就时,被告才应支付原告90000元。现该所附条件是否已成就,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玉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合计2045元,由原告苏玉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国勤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叶国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