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民初字第2726号
裁判日期: 2009-12-11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林中行与林慎鑫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中行,林慎鑫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民初字第2726号原告林中行。委托代理人郭文义、姚云旺。被告林慎鑫。委托代理人王力。委托代理人褚媛媛。原告林中行(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林慎鑫(以下称被告)房屋确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姚云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力和褚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堂叔侄关系。杭州市新金都城市花园西雅苑6幢2单元502室房屋(以下称502室房屋)系原告出资购买,当初为与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对502室房屋形成共有关系。现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背离了原告的初衷,双方已失去共有的基础。诉请判令确认502室房屋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杭房权证西移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被告共同共有502室房屋的事实。2、商品房销售专用发票和收款收据(复印件)。3、对祁某的调查笔录和证人祁某的证言。祁某作证称,其系浙江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金都房地产公司)职员,当初好像是其陪同林中行的一位女性家属到银行交款,但具体这笔钱是谁的不清楚。4、对林某的调查笔录和证人林某的证言。林某作证称,其为林中行的堂侄女,其与林慎鑫是亲兄妹关系;502室房屋是林中行出资购买,林慎鑫没有出资。5、证人徐某的证言。徐某作证称,其曾从事房产中介工作,在考察502室房屋时碰到一位自称是林慎鑫的人,他说502室房屋的房产证上有他的名字,但他没有出钱。被告辩称,502室房屋系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属原、被告共同共有。被告对原告悉心照料,没有给原告带来身心伤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杭房共字第1108号房屋共有权证。证明被告为502室房屋的共有权人。2、商品房购销合同。证明被告作为买受人之一与金都房产公司签订有关502室房屋的买卖合同。3、(2000)杭证经字第11845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作为502室房屋的买受人之一在商品房购销合同上签字。4、明码标价书。证明原、被告共同购买了502室房屋。5、商品房销售专用发票和收款收据(原件)。证明被告持有购房发票原件,被告出资购买502室房屋。法庭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发票载明的付款人是原、被告,不能证明502室房屋由原告一人出资购买。证据3-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502室房屋是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有关签订合同、交款等手续是原、被告共同办理;祁某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以证明其身份,祁某说陪原告的一位家属去交钱,而对该家属的身份、交钱的地址、交钱的方式均不清楚;林某常年住在原告处,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徐某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以证明其身份,徐某也不认识被告,不知道被告的身份情况,徐某的证言没有证明力。法庭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的名字系手写添加并加盖印章,不能证明被告系购房者。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被告不是购房者。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是购房者。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2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5,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商品房销售专用发票显示,502室房屋购房款的付款人为原、被告,该商品房销售专用发票为书证,其证明力大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5,且祁某的证言不能证明原告是唯一出资人,徐某的证言无证据印证与徐某对话的当事人是被告,这使得林某的证言成为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5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记载的内容,本院就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系堂叔侄关系。2000年3月3日,金都房产公司与原、被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约定金都房产公司将502室房屋出卖给原、被告所有,原、被告支付给金都房产公司购房款。2001年5月10日,金都房产公司出具给原、被告商品房销售专用发票,证明其向原、被告收取购房款514483元。2001年7月4日,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作出杭房权证西移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和杭房共字第1108号房屋共有权证,确认502室房屋属原、被告共同共有。庭审中,原告认为,原告当时之所以将被告列为共有权人是因为被告系原告哥哥的长子,原告年纪大了,考虑到以后的生活,想有个亲人照顾,现在原告对被告的所作所为不能接受,原告不想把房子给被告了;而被告认为,502室房屋系原、被告各出资一半购买,属原、被告共同共有。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法院确认其对502室房屋享有全部所有权。因此,本案是确认之诉,法院的裁判范围只能限于确认502室房屋的所有权归属。金都房产公司与原、被告订立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是502室房屋所有权从金都房产公司转移给原、被告的原因,该合同显示原、被告均是502室房屋的买受人。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证显示502室房屋现在的所有权人为原、被告。因此,作为502室房屋所有权变动原因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与作为502室房屋所有权变动结果的登记证书一致,涉案502室房屋所有权登记事项不存在登记错误。原告认为其对502室房屋享有全部所有权的主要事实理由是,原告为502室房屋的实际出资人,被告没有出资。然而,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上述事实。更何况,一人出资仅产生货币赠与或货币借贷等合同法律关系,不产生物权法律关系。因此,即使原告是502室房屋的唯一出资人,其只能基于货币赠与或货币借贷等合同法律关系主张返回赠与款或借款,不能基于物权法律关系主张房屋所有权。基于上述理由,502室房屋应确认为原、被告共同共有,现原告居住在杭州,被告居住在西安,没有形成共同生活关系。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可以确认双方对502室房屋所有权所享有的份额。在没有证据显示原、被告就502室房屋所有权存在某种约定的情形下,应按等分原则推定双方对该所有权各享有一半的份额。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对502室房屋所有权享有50%的份额,对其主张其余50%的份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林中行对杭州市新金都城市花园西雅苑6幢2单元502室房屋所有权享有50%的份额。二、驳回林中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40元由林中行、林慎鑫各半负担10770元,其中林慎鑫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林中行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林慎鑫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光明人民陪审员 杨燮蛟人民陪审员 尹 志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静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