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313号
裁判日期: 2009-12-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某与于开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于开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313号原告陈某(身份证号码3307261962********),男,1962年3月17日出生,住浦江县檀溪镇黄方村。委托代理人陈国生,男,1969年8月30日出生,住浦江县浦阳街道望仙路1-1号东区33号。被告于开红,197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浦南街道西张大塘沿26号。原告陈某与被告于开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国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开红因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4年期间,被告于开红多次向原告陈某购买各类玻璃珠,到2004年9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94529元,并出具欠条一份。2007年8月16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提出要求延期付款,并在原欠条中重新签名注明日期,到2009年1月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提出要求付款,被告于开红又在欠条中注明“欠款人:于开红”。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94529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到实际付清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07年8月16日(2009年1月3日补签)由被告于开红签名确认的欠条一份。上述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放弃抗辩权。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诉称中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口头达成的买卖合同事实上已经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于开红向原告购得货物后,应按约给付货款,拖欠不付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开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于开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货款人民币9452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偿付自2009年8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3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2463元,由被告于开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63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行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审 判 长 黄国振审 判 员 周利民审 判 员 郑向丽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江 帆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