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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建商初字第2438号

裁判日期: 2009-12-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梅××与建德市××化工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建德市××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2438号原告:梅××。被告:建德市××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州坞。法定代表人:沙××。原告梅××诉被告建德市××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诉称:原、被告系货主、运输关系。多年来,原告一直帮被告运输白碳黑材料,运费也一直未曾结清过。2009年10月20日,经双方对帐,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运费18245元。因被告至今未支某某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某某输费182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梅××补充陈述称:我不认识被告法定代表人沙××,我丈夫金某某认识被告公司的翁某某,也是翁某某找我们拉货的。我们自2005年开始就帮被告拉货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被告在2009年3月30日最后一次通过信用社付了我们3000元,之后就没有再付钱了。2009年10月20日,我和我弟弟到翁某某家里和其对账,翁某某拿被告单位的财务帐和我们核对后,给我出具欠条。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10月20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截止2009年6月10日共计欠原告运费人民币18245元的事实。2、增值税发票三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的事实。被告青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材料。原告梅××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虽未经被告青源××到庭质证,但被告青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说明未到庭的正当理由,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梅××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梅××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确定清晰,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审理中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梅××所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虽未签订书面的运输合同,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运输合同关系。原、被告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出自双方自愿,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被告青源××尚欠原告梅××运输费人民币18245元的事实已经本院认定,被告青源××未及时支某某输费,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方,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梅××要求被告青源××支某某输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源××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建德市××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梅××运输费人民币18245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8元,由被告建德市××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6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代理审判员  李志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