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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3315号

裁判日期: 2009-12-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方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3315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方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8年6月至2009年3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赊购健邦线,共计货款19743.9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认欠不付。原告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9743.9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方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抗辩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入库单十份,证明被告方某某欠原告王某某货款合计人民币19743.9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方某某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王某某起诉陈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方某某间的买卖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方某某尚欠原告王某某货款19743.9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承担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某某应支付原告王某某货款19743.9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元,由被告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4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徐潮波审判员  胡国法审判员  吴尚伟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汝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