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商初字第1699号
裁判日期: 2009-12-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甲与杨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甲,杨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1699号原告:杨甲。委托代理人:田××。被告:杨乙。原告杨甲为与被告杨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方园独任审判。因被告杨乙下落不明,2009年9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甲的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杨甲起诉称:2006年10月31日,被告因生产、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万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借款,原告只得诉诸法院。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借款后未归还原告借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为了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之规定,诉诸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9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6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万元的事实。被告杨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无明显瑕疵,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杨甲与被告杨乙之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后,虽然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以起诉的方式要求被告返还借款9万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乙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甲借款本金9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4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方园审 判 员 钱成兴审 判 员 钱双桂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周维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