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秀商初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09-12-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靖远注塑厂、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靖远注塑厂为与被告嘉兴市磊峰贸与嘉兴市磊峰贸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靖远注塑厂,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靖远注塑厂为与被告嘉兴市磊峰贸,嘉兴市磊峰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秀商初字第928号原告: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靖远注塑厂。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塘桥街29号。代表人:顾静,厂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保华,嘉兴市佳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嘉兴市磊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经济开发区洪兴花园1幢营业用房5-6号。法定代表人:陈水根,执行董事。原告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靖远注塑厂为与被告嘉兴市磊峰贸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靖远注塑厂的委托代理人朱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兴市磊峰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靖远注塑厂起诉称:被告于2008年6月18日和8月20日先后与原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要求原告加工制作塑料翻柱半壳(两种型号为j013红色和j041白色),原告如期完成并交货,同时开具了《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被告,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8000元。被告嘉兴市磊峰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靖远注塑厂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四份证据:证据一,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嘉兴市磊峰贸易有限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一份。证据载明:法定代表人是陈水根,职务是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夏茸越是监事。原告以此证明夏茸越是被告的监事。证据二,2008年6月18日的产品外加工定单复印件一份,证据载明:j013pbt(红)半壳5万;j013pbt(白)半壳5万;交货日期6月24日,加工单位为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靖远注塑厂,下方有夏茸越的签名。同年8月20日的订货单原件一份,证据载明:j013红色塑料翻柱半壳10万;j041白色塑料翻柱半壳10万;单价为0.06,交货期限均为9月5日,总金额12000,下方有原被告双方的盖章。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向其定作塑料翻柱半壳的事实。证据三,2008年8月30日、2008年9月1日、2009年2月11日的送货单原件三份。第一份送货单载明:j041白半壳28500个,j013红半壳28500个,收货人夏茸越;第二份送货单载明:j041白半壳71500件,j031红半壳71500件,收货人夏茸越;第三份送货单载明:补(红、白)半壳各50000件,收货人范燕敏,同时说明货是2008年7月送的,当时未开送货单,后来因为增值税发票要与货物相符,所以补开了送货单,在补签送货单时,夏茸越不在公司,所以由夏茸越的范燕敏签字。原告以此证明其根据定单送货给被告的事实。证据四,2008年8月20日、2008年9月15日,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二份。发票号码分别为№07237149和№07237150,发票金额分别为6000元和12000元。原告以此证明供给被告的货物价款是18000元。被告嘉兴市磊峰贸易有限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虽然有部分系复印件,但能与原件证据相互印证,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关联,对其效力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属制作物承揽合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定作合同,属承揽合同的一种,该承揽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取原告的定作物后,应及时支付款项,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市磊峰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靖远注塑厂报酬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财产保全费200、公告费690元,合计1140元,由被告嘉兴市磊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李江平审 判 员 梅永根人民陪审员 郑水苗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陆剑佩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的诉讼,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