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商初字第4121号
裁判日期: 2009-12-1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许××与钱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钱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4121号原告:许××。被告:钱甲。原告许××诉被告钱乙、钱甲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09年10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钱乙起诉的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09)甬慈商初字第412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钱乙的起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200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被告钱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许××起诉称:2007年11月10日,钱甲的堂兄弟钱乙因还贷款所需,经钱甲及王某某(系原告婆婆)介绍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于同年11月15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钱甲对钱乙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同意担保期限至2009年10月31日止。届期,钱乙未归还原告借款,被告钱甲亦未承担担保责任。现要求被告钱甲对钱乙向原告所借的12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钱甲答辩称:原告诉称是事实,要求追加钱乙为被告参加诉讼。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供借条1份,证明2007年11月10日,钱乙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及被告钱甲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被告钱甲未提供证据。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在慈溪市看守所提审了钱乙,钱乙的提审笔录证明钱乙向原告借款120000元,至今尚未归还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本院对钱乙的提审笔录,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1月10日,经被告钱甲及王某某(系原告许××的婆婆)介绍,钱乙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于2007年11月15日归还。2009年2月,被告钱甲在借条上签上“担保人钱甲”。2009年3月,王某某在借条上写好“担保期限自提供借款日起至2009年10月31日止”后,被告钱甲在借条上上述文字后签名。届期,原告多次通过王某某及被告向钱乙催讨,钱乙未归还借款。2009年10月30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钱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钱乙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钱乙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写明“担保人”并签名,并于2009年3月确认担保期限为自借款提供日起至2009年10月31日止,原告作为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因此原、被告之间保证合同成立,双方并对保证期间作了明确约定。因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视为连带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借贷关系中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付原告许××担保款120000元;二、被告钱甲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钱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本院依法收取1350元,由被告钱甲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姜 麟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施维维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3.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4.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相关司法解释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三、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