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仙商初字第1224号
裁判日期: 2009-12-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泮寿信与仙居星源工艺品有限公司、金海云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泮寿信,仙居星源工艺品有限公司,金海云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仙商初字第1224号原告:泮寿信,194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田市镇上街村邮电路**号。被告:仙居星源工艺品有限公司。所地仙居县城南工业园区南五路。法定代表人:滕友火。被告:金海云,滩乡吕前村85号。原告泮寿信与被告星源公司、金海云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红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泮寿信和被告金海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泮寿信起诉称:2009年2月13日、4月15日、6月2日和6月5日,被告星源公司由被告金海云经手与原告泮寿信订立滚漆加工合同4份,均约定由原告泮寿信为被告星源公司生产的工艺品加工滚漆,报酬分别为15410元、3720元、3097.2元和849.6元。合同订立后原告泮寿信按约定加工、交付了定作物,被告星源公司至今拖欠报酬不付。请求判令被告星源公司、金海云给付报酬23076.8元并赔偿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星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金海云答辩称:被告金海云代表被告星源公司与原告泮寿信订立加工合同4份,报酬23076.8元未付属实,被告金海云无付款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泮寿信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原告泮寿信提供的《仙居县星源工艺品有限公司(生产任务单)》4份、实物入库凭证4份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泮寿信与被告星源公司订立的承揽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星源公司应负给付原告泮寿信加工报酬23076.80元的责任,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以赔偿损失。被告金海云代表被告星源公司与原告泮寿信签订承揽合同,系职务行为,对被告星源公司所欠的报酬没有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仙居星源工艺品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泮寿信报酬23076.80元,并赔偿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泮寿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仙居星源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8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汇款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陈红星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吕美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搜索“”